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韻如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加人 葉孟連
李雨純 楊玉瑩 陳麗雯 楊秀珍 汪麗紅 許月燕 徐瑞玲 施玉潔 向麗琴 陳寶安 吳怡臻 陳麗玉 呂佳禧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孟連、李雨純、楊玉瑩、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向麗琴、陳寶安、吳怡臻、陳麗玉、呂佳禧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106年勞裁字第6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認定原告解僱葉孟連、李雨純、楊玉瑩、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向麗琴、陳寶安、吳怡臻、陳麗玉、呂佳禧等14人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命原告應於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回復上開14人的職務,並分別給付該14人金額不等的薪資與利息。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不服上開裁決結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上開裁決內容。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的起訴有理由,則葉孟連等14人支領薪資與利息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葉孟連等14人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