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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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平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56、76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平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點唱機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點唱機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個,及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為「李平和前曾於94年8月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部分補充「詞曲合約」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如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一(一)、(二)之事實,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前科之犯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2之歌曲,未取得授權之續約,竟仍繼續承租予他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點唱機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個,及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未扣案物業已滅失,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一:金嗓伴唱機壹臺及其周邊設備(含點歌簿、遙控器、麥克風、音響、擴大機)。
附表二:金嗓伴唱機壹臺及其周邊設備壹套(含麥克風、音響、擴大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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