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縣
○○鄉○○段○○○○○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
號7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編號41號之上
層機械停車位。因該社區地下室編號41號與42號停車位係屬
同一座上、下位置之機械停車位,由於原告與被告之買賣契
約中標示編號41停車位係上層車位,被告並提示四季風情大
樓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於89年6月8日開會紀錄,會議中已作
成決議「機械停車設備同一座車位,序號較小者為上層車位
、較大者為下層車位」,惟編號42號車位之所有人即訴外人
魏明玉 卻不服從上開決議內容,要求與原告輪流使用上層車
位。嗣經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編號41號停車位係為機械式
停車位之上層位置,惟遭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254號駁回
確在案。此與原告所購期待中之上層車位落差極大,爰依民
法權利瑕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
額。
㈡、被告則以:同一座上下層機械車位,依系爭房屋社區規定,
原係先回來先停,惟社區管理委員會嗣後請建商說明,建商
表示在同一座機械上下層車位,編號較小的號碼車位是在上
面。當初伊買系爭房屋時,車位確實是買上層,當時伊也向
社區之管理室確認;何況,伊交屋予原告時,使用之車位確
實也在上層,伊並沒有損害到原告的權益。如果有糾紛,應
該是原告與下層車位所有人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96年5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地下室編
號41號之上層機械停車位。嗣因與編號42號停車位所有人,
就同一座上下位置之機械停車位發生爭執,而訴請法院確認
車位使用權位置係在上層,惟遭法院駁回確定。是被告有違
買賣契約之約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差
價235,000元等情。被告固承認原告有向其買受系爭房屋屋
,及包括系爭停車位編號41之情事,然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
本件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基於買賣關
係取得標的物後,設遇有第三人對於買受人主張標的物上之
任何權利時,應由出賣人負其責任,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
倘出賣人不履行上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3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係於96年5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地下第一
層機械式上層停車位,使用狀況,係固定位置使用,目前車
位編號41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確
保原告所買受之標的物,即地下一層編號41號係為機械式上
層停車位,第三人不得對該車位主張有使用權。惟該編號41
號停車位之位置,經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停車位係為機械式
停車位之上層位置乙案,已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254號
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出賣予原告
之編號41號停車位,並非該同一座機械式停車位之上層,原
告無從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固定使用上層停車位。
被告雖主張該社區之建商曾說明「機械停車設備同一座車位
,序號較小者為上層車位、較大者為下層車位,且曾向管理
室確認過」云云,惟此主張業經本院上開判決所不採,並於
該案判決書中記載:「依上開兩位(即 謝成祺 及該社區第七
屆管理委員會主委 吳嘉壽 )參與四季風情大樓第七屆區分所
有權人89年6月8日會議的主席及紀錄人員均明確表示尚未就
機械式停車位上下層位置之編號所屬問題經由住戶或使用者
表決決定」等詞(參該判決書之第4頁),而除此之外,被
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其實說。又無從確保依上開契約意旨,
履行提供上層位置交予原告使用之義務,則被告所為之給付
內容仍屬不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是以,原告因所有權能受限所生之損害,自得向被
告主張負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雖另辯稱:伊於出賣時
曾向管理室確認停車位之位置等情,惟縱使被告所述為真,
然出賣人所負關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被告
所辯,亦無法免除其所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3、又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上、下層之價差,依目前之交易行情
價差為5萬至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仲介乙○
○到庭證述明確,復為雙方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系爭停車
位上層,雖非原告所得專屬固定使用,惟亦非全無使用之權
,是認原告得請求減少部分價金,以最高額10萬元之價差一
半即5萬元為宜。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出賣人義務,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等情,既可採信,則原告當可依法據以請求被告減少部
分價金5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禦方法及舉證,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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