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頂平台如附圖所示
增建部分,面積八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其頂樓平台圍牆
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4樓之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妻 劉玉美 為門牌號
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之建物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未經整棟公寓各樓層建物所有人同意擅自將原為5樓
頂樓增建如附圖所示建物及其頂樓圍牆(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作為排他性使用收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聲明:被告應將座
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頂樓平台如
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87.7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其頂樓圍
牆拆除。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早於民國83年間即已存在,當時被告欲
解決5樓漏水問題,於興建時尚有徵詢過全體住戶之同意,
原告稱未經其同意云云,顯非事實。況原告自行提出自由時
報剪報一則,該檢舉人亦即向報社投訴之民眾即係原告,原
告向報社投訴時亦自承被告確實有詢問過其意見。被告興建
系爭建物需要用到磚頭、水泥等建物,施工期間也非一日、
二日即可完成,若無經過全體住戶同意,豈有可能興建完成
。又原告所稱出租給他人云云,亦與事實未符。查系爭房屋
僅有神明廳,另外房間亦僅有家人來住過,未租予其他人收
取租金。至被告之子自殺一事,係很久之前之事,被告一家
人生活未曾受影響,另原告所稱2樓住戶之機車遭到破壞乙
節,亦與被告無涉。㈡本件系爭建物興建時有經過原告及其
他住戶之同意,原告所稱危害公共安全云云,惟本件經臺北
縣拆除大隊的判斷,並無公共危險的疑慮,因此分類為「D
類7組」,至原告所稱影響逃生問題云云,經現場實際勘查
,被告不曾將頂樓樓梯間的門封住,如住戶有逃生需求,自
然可以往樓頂逃生,並非原告所述沒有逃生通道,若鈞院判
令被告拆除,則可能反而改變目前房屋結構的力學而造成另
一次之危害,對整體建築物可能有害,更遑論拆除後防水措
施遭到破壞,系爭建物漏水會更嚴重,復依當時之買賣契約
,系爭建物仍是屬於頂樓住戶所有,即令拆除對原告使用上
也無實益,但是拆除對於目前之建物及被告卻會產生重大危
害,原告起訴之目的顯然有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僅係意
氣之爭,原告所得之利益實屬有限,而被告卻可能遭受頂樓
漏水更嚴重之重大損害,兩相權衡,原告請求顯有權利濫用
情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為原告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一○○二
之三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
街○○○巷○號4樓所有人,被告之妻劉玉美為同號5樓建物之所
有人,被告亦為如附圖所示上開5樓頂樓平台增建部分面積
87.75平方公尺建物之占有使用人之事實,並提出土地及建
物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縣
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繪製測量成
果圖,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築物,而各有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共有,民法第799條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部分,指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
體之部分而言,屋頂平台為大樓之屋頂,係建築物主要構造
,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其性質應屬整棟
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縱實務上未為所有權登記,仍不失其
共有之性質。本件系爭公寓大樓之5樓屋頂平台縱未登記,
仍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該棟建物各樓層所有人共
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共有物係屬全體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
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民
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於此情
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21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5樓頂樓屋頂平臺如附
圖所示增建建物為被告所興建,並為排他性使用收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8年9月18日現場實施勘驗無訛
。被告固以其於73年間買受5樓之建物時,需多付8萬元,在
買賣契約上載明頂樓有合法使用權利,且其係經整棟公寓各
樓層建物所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云云,惟查:⑴被告並
未提出買賣契約以實其說,但系爭公寓大樓之起造人即國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於98年9月24日函覆有關「忠孝花
園新城二批」契約書中,頂樓使用範圍說明如下:經查上開
契約書附件之使用範圍業經詳載「屋頂除放置公共設施外為
五樓管理但不得違章使用。」,有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部98年9月24日函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就系爭公寓大樓5
樓頂樓並無增建系爭建物之權利至明。⑵又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於增建系爭建物時已得系爭公寓各樓層建物所有人之同
意,況依證人乙○○○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稱:「(被告的增建有無經過你們同意?)沒有,二
樓是預售屋的時候買的,大約是71、72年,一樓是83年買的
,我買一樓的時候5樓頂平台增建還沒有蓋,被告蓋5樓頂平
台增建時沒有經過我們同意。5樓頂的增建是85年後蓋的。
」等語,證人甲○○於同日具結證稱:「(被告於5樓頂平
台增建一事,是否經過你們同意?)沒有。」、「(是否知
道增建是何時蓋的?)買了1樓才蓋的...5樓頂平台自來水
管因為增建破裂,是蓋好後漏水的。」、「(被告搭蓋增建
時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等語,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於
增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得系爭公寓各樓層建物所有人之同意等
情為真正。即本件系爭5樓頂平台為該棟公寓全體共有人所
共有,則任何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加以占有獨自使用,被告於系爭
5樓頂樓(屋頂平台)增建系爭建物獨自占有使用,並未徵
得原告之同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侵害原告共有之權
利,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0
02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
樓頂平台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87.75平方公尺之增建
物及其頂樓平台圍牆拆除,於法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002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
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頂平台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
,面積87.7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其頂樓平台圍牆拆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
陳明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