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3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3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對於本院100年4月29日所為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在民事聲請再審狀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原本,及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是項裁定已依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為寄送,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2年11月2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以為送達(見本院卷第8頁)。然聲請人未按址居住,家屬無法與之連繫,寄存之上開裁定亦未領取,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顯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乃於102年12月25日黏貼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公告處,並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102年12月26日張貼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於該公所公告欄為公示送達,亦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2年12月26日高市○區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7至20頁)足佐,經20日即103年1月15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38頁),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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