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昌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禁止對乙女(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之子)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其他騷擾行為。
事實
一、己○○與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朋友關係。己○○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至花蓮縣新城鄉甲男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拜訪甲男,並與甲男及其配偶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在系爭住處之客廳一同飲酒聊天。詎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乙女推送甲男乘坐輪椅進入房間休息,並返回系爭住處之客廳後,違反乙女之意願,先強行擁抱乙女並強吻乙女之嘴唇,再趁乙女恍惚、驚嚇之際,將乙女強拉入乙女小兒子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之床上後,以其身體強壓乙女,進而親吻乙女、撫摸乙女之胸部,並強行褪下乙女所著之內、外褲,以此強暴方式欲以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性侵。嗣因乙女於過程中曾掙扎抵抗,並呼喊「不要,不要」等語,而遭身處隔壁房間休息之甲男發覺而前往系爭房間查看後,己○○始行作罷而未能得逞。嗣因甲男及乙女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男、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後述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及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51頁背面及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及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及證人即乙女之夫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發覺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偵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及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復有被害人乙女住處平面圖暨相關當事人位置示意圖、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乙女傷勢照片5張、刑事案件相片15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及偵卷第9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著手」係指行為實現構成要件核心要素之開始,於刑法強制性交罪,其構成要件要素即為對於男女為性交,是行為人之行為必已可認為係性交行為之開始實現(例如強吻、脫衣、撫摸等),即屬達於著手階段。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強行擁抱、親吻乙女、強壓乙女並撫摸其胸部,進而褪去乙女所著之內、外褲等一連串強暴行為,欲以性器插入
A女之陰道性侵。是核其行為態樣,已屬一般社會男性欲對女子為性交之階段行為,合先敘明。又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猥褻之行為,應論以強制猥褻罪,不能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倘自始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障礙、己意中止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者,則屬強制性交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上開所為應係欲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而非僅止於強制猥褻,蓋被告若意在強制猥褻乙女,則當被告遂行擁抱乙女、親吻乙女嘴唇、撫摸乙女胸部之行為後,當足以滿足其色慾,實無將乙女之內、外褲強行褪下之必要,足見本件若非因乙女掙扎抵抗及疾聲呼救之舉招來甲男前來查看,被告應可無障礙實現其對乙女之強制性交犯行之主觀目的,參酌被告上開客觀之舉止與事實,已足以認定該次被告主觀之犯意,係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無疑,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因甲男察覺有異,其犯行受阻而未完成性交行為,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輕,爰就其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因飲酒導致精神狀況受影響,一時不慎始於與乙女發生爭執後違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辯護。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案發當日曾攜帶酒類前往系爭住處、乙女中途曾推送甲男進入房間休息、與乙女發生肢體衝突後曾進入系爭房間、乙女曾大聲呼救、系爭房間之房門未上鎖、甲男曾持菜刀前往系爭房間查看等案發經過時序、細節等客觀情狀,均能自行描述說明,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違法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酒精影響而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調解甲男、乙女間感情糾紛之名,行逞一時性慾之實,未能尊重乙女之性自主權利與身心安全,實屬不該,然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告訴人甲男、乙女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40頁、第41頁及第52頁背面)、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繪製壁畫為業,每年平均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需要扶養配偶及母親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為滿足性慾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犯案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嚴懲罪犯,實現「應報」功能,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更蘊含藉由暫時性或永久性剝奪犯罪人之自由法益、財產法益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誠心悔悟,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及以峻罰威嚇潛在犯罪人,以收心理強制效用之「一般預防」功能。是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人格之矯正及國家既有權威(刑法規範秩序)之回復,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犯罪矯治之立場)為首要之考量。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一時意亂,致罹刑章,於警詢及偵查時雖矢口否認犯行在案,然既已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當庭三度向乙女鞠躬道歉之方式徵得告訴人甲男、乙女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41頁),堪認悔意甚篤,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故相較於強制性交既遂犯而言,主觀上所顯現之規範敵對意志雖一致,然客觀上卻未生強制性交罪保護法益受損之實害結果,故被告之未遂犯行雖已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形塑之「性自主決定權應絕對尊重」之性秩序有所衝撞及牴觸,然干擾程度尚非深刻,是本院衡酌「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既有權威強化之必要性」,而認對被告暫緩刑之宣告,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再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不得騷擾被害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已足矯正被告,並重建既有國家威權,本院復期許被告於受此刑之宣告後,得在保護管束之約束下培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及不恣意侵害、騷擾他人之法治觀念,切勿重蹈覆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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