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細良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查森林法第50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竊盜罪)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61條第2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50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而為刑法第61條第2款或第5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犯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森林法第50條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依上開說明,可認為即係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