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63號
103年度聲字第37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志輝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志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3年6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於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8月27日宣判認定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名(共2罪)均屬成立,並就本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是被告本案所涉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乙節,已屬明確。茲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除「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外,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之聲請理由,又被告除本案屬通緝到案外,先前尚有多次經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院縱已定期宣判,然日後仍有上訴、執行之可能性,自難謂被告即因而再無逃亡之虞,此理甚明。是本院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均仍存在,且尚無從僅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即足以替代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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