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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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第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之被告胡國祥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被告 李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4號、第888號、第130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國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國祥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胡國祥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吉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立之、胡國祥、李吉興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引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林立之累犯事實:林立之前因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花簡字第772號、第86號、第1011號等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立之收受贓物之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條第1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並列,法定最高有期徒刑及單科或併科之罰金等刑種之刑度均已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林立之,故就其收受贓物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 劉俊義 營業場所之窗戶係用以分隔內外,有該處照片附卷足憑,當具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從而,被告胡國祥於偵查中供述其係撿拾磚塊砸破該處玻璃窗後,自破壞處翻越入內乙情在案,且起訴書亦認「...持磚塊砸破香頌福利社玻璃窗後,侵入店內竊取...」),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胡國祥此部分所涉為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此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變更,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復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竊盜者,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胡國祥此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立之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合與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等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尚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而竊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林立之收受贓物,亦增加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困難度;惟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暨贓物價值分有高低、所得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容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立之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胡國祥所宣告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等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 余建傑 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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