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彭玉妹被告鄭裕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玉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玉妹因被告鄭裕騰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280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又聲請人雖僅依具保人之居所地址通知,而未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惟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時係填寫其居所為住址,且上開送達具保人居所之通知係由具保人本人親自簽收,應認本件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然具保人嗣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