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曾英男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
合計7,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