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嚴瑞昌
被   告  吳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
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
中補字第5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38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
於101年3月27日寄存送達予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
分局內新派出所),並於同年4月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1件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