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被 告 梁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壹仟元自民國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3年9月22日止未
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4,150元(含本金
171,000元、利息12,322元、違約金828元)。嗣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84,150元,及其中171,000元自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
之10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
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
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2,2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