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01號
原   告  李傳吉
被   告  廖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
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1.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34號11樓之8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已遷出系爭房屋,故而更正其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5,800元。」之判決,核原
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0年10月23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應於每月12
日繳納,租期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被告
承租後,迄至101年4月2日搬離為止,共應給付5個月又12天
之租金,合計37,800元,扣除被告於100年12月6日前所支付
之7,000元、於101年3月21日所支付之5,000元,尚積欠租金
25,8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25,8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自應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
金2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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