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丙○○
            及地下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乙○○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於民
國(以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以下同)二十五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核撥之日起算,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按八十四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利率十五%固定計付,借款人
於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以年利率二十%計付,此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據;
⑵:上開借款除已繳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
迄未清償,現尚欠本原告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
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因被告
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
」各一件、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
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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