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陞溢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興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6784號扣押薪資命令送達翌日起至移轉命令
失效止即訴外人陳明鈺離職之日止,按月將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明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應支領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明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乃對訴外人陳明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3182號核發內容為訴
外人陳明鈺應給付原告49,700元,及自104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
。嗣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陳明鈺在被告處所應領薪資3分之1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6784號),
經鈞院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且均合法送達予被告
,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被告於上開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數額範圍內,自應依前開扣押、移轉命令負給付義
務,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取償。又原告因無法查
悉被告每月給付訴外人陳明鈺之實際薪資數額,故以訴外人
陳明鈺104年度所得資料所示當年度之所得120,000元,推估
其在被告處之每月薪資為10,000元而計算應扣押之金額,而
訴外人陳明鈺積欠原告之金額計算至106年8月24日止(965
天),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83,071元,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陳明鈺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8月底止,
任職於被告處所得支領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計算之金額,
即80,000元(計算式:120,000/12×1/3×24=80,000)。
爰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
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
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
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
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
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
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
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
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
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
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於104年8月19日間持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131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陳明鈺在被告處所得領取薪資3分之1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4年9月3日核發中
院 麟民 執104司執子字第86784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
命被告應自104年9月份起,將訴外人陳明鈺每月應領薪資於
3分之1範圍內加以扣押,上開扣押命令已於同年9月7日送達
被告,被告未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即於同年10月2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
04司執子字第86784號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准將上開
扣押債權移轉予原告,上開移轉命令業於同年10月7日送達
被告,被告仍未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但
被告卻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對原告為給付;又被告於104年度
給付予訴外人陳明鈺之薪資總額為120,000元,推算其薪資
為每月1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執行命令影本及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薪金
額計算式、債權計算式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
執行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從而,被告自應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前開移轉命
令後,將訴外人陳明鈺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8月止之每月得
支領薪資債權3分之1數額,於原告對訴外人陳明鈺前揭債權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然被告拒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院核發之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起至106年8月止之扣押款80,000元(
計算式:120,000/12×1/3×24=80,000),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