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陳育鐸
       蕭傑隆
被   告  柯志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育鐸、蕭傑隆新臺幣伍萬元,及分別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8日上午8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原告2人因其將前開車牌以口罩
遮蔽致無法辯認牌號而予以攔查取締,竟基於公然傷害、恐
嚇、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前開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職
務之原告2人均恫稱:「你相不相信我炸死你」、「想不想
我炸了你警局」、「斷掉你的腿」、「有人斷掉你的腿剛剛
好嘛」、「下次我要找更多人去對付你」等語,而以上開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2人,致原告2人均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原告2人之安全,嗣被告於原告2人依法對其施以強
制力欲將其帶回派出所調查之際,仍不斷掙扎反抗,並以徒
手揮拳毆擊原告蕭傑隆(下稱蕭傑隆)之嘴部,及掐住原告
陳育鐸(下稱陳育鐸)之頸部,致蕭傑隆受有上唇開放性傷
口、上唇挫傷等傷害,陳育鐸則受有前頸及左前臂擦挫傷等
傷害,而被告經到場支援員警合力將其壓制後,竟在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地點,再對蕭傑隆接續辱罵
「爛警察」等語,足以貶損蕭傑隆之人格、名譽,並以前開
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又被告前揭行為
因涉犯妨害公務罪、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被告前開行為已分別
使原告2人身體、健康及名譽受損,並造成原告2人精神重大
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本件訴訟,別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收到起訴書,但伊未攻擊原告2人,且未犯
罪,刑事判決亂判,伊並不想服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侮
辱公務員等犯行,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蕭傑
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
伊和告訴人陳育鐸在執行巡邏勤務時,看到前方有機車車牌
被口罩遮蔽,伊就示意告訴人陳育鐸上前盤查,但被告完全
不覺得自己有違規,拒絕出示證件或告知年籍資料,還咆哮
說要炸掉警察局,伊就透過無線電請支援員警到場,由1位
女警在旁錄影蒐證,伊和告訴人陳育鐸及另名支援員警則以
強制力將被告拉下車,過程中被告還是不斷反抗及揮拳,伊
因此被打到嘴唇,告訴人陳育鐸則遭被告揪住頸部而受傷,
後來壓制住被告後,伊針對遮蔽車牌部分對被告開單告發,
被告問伊要罰多少錢,伊要被告自行查詢,被告還罵伊是爛
警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及陳育鐸於前揭偵查時
亦具結證稱:查緝過程如告訴人蕭傑隆所述,當時伊看到被
告揮拳打到告訴人蕭傑隆時,伊上前幫忙,被告就用手抓住
伊的脖子,伊雖用手要拍掉被告的手,但被告還是一直用力
抓住伊,而當天是因為被告以口罩遮住車牌,又戴口罩、墨
鏡,渠等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上前盤查,但因被告拒
絕配合,才再依同法第7條欲施以強制力將被告帶返所等情
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核與本院刑事庭當
庭勘驗蕭傑隆所攜帶密錄器畫面及支援女警錄影畫面之光碟
結果,被告確於蕭傑隆要求伊將車輛停至路邊時,遲遲不願
配合,除對原告2人口出:「你相不相信我炸死你」、「想
不想我炸了你警局」等言外,並於蕭傑隆回稱:「你現在是
在恐嚇嗎」時,再表示「斷掉你的腿」、「有人斷掉你的腿
剛剛好嘛」、「下次我要找更多人去對付你」,且於支援警
力到場後,蕭傑隆表示如被告再不配合,將對被告使用強制
力,並與陳育鐸一起將被告拉離前開機車至路邊騎樓處,被
告不斷掙扎而與原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直至遭壓制在地,
後於蕭傑隆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再出
言稱:「...因為你那爛警察嘛!(蕭傑隆:現在再講一
次。)爛警察啊!(蕭傑隆:講誰?)你嘛。(蕭傑隆:講
我喔?)你們嘛!」等情相符,而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08號卷《下稱刑事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
116頁至第128頁),復有原告2人傷勢照片、被告前開機車
照片、錄影擷取畫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
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可憑(參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
第22頁),均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認原告2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屬實,被告所辯僅
係事後卸責之詞,未舉反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㈡、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
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應否構成侮辱,係就行為人前後連貫
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以及是否含有輕蔑侮
辱之意思為斷;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查,原告2人係依警察職
權行使辦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因被告以口罩遮蔽機車車
牌而盤查被告之身份,且被告拒絕告知年籍始施以強制力,
未有任何違反不當之處,並非不法之侵害,而綜合被告口出
前開言詞時之動機、前後語意等綜合研判,被告係因不滿遭
原告2人舉發其違規情事,因而對原告說出上開言詞,衡情
上開言詞已非屬中性之語言或無意中之氣話,是被告口出上
開言詞時,確有侮辱原告之意思,自無疑義;此外,被告因
未配合盤查於遭壓制時,以拳揮擊蕭傑隆,及用力抓住陳育
鐸頸部等行為,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可
認定被告確對原告2人實施傷害之行為。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述不
當言語恐嚇、辱罵原告2人,及傷害原告2人之身體,已貶損
原告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
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陳育鐸為警專畢業,未婚,每月
收入6萬餘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股票、撫養父母及弟弟、蕭
傑隆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6萬5千元,名下有一臺機車,
已婚,須扶養父母及1個小孩;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案發時
擔任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以上,名下有機車、房子,
無親屬需扶養等情,業經兩造於分別本院言詞辯論時時陳稱
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附於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
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侵權行
為之方式、原告2人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尚屬合理,均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分別請求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日(見本院
106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卷第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法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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