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4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5年度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可資參照。而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因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6652號裁定准許之,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不服而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伊亦向檢方提出相對人涉有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現正偵查中,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撤銷抗告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實體爭執事項,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或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故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