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8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鄭智敏
許智傑
被 告 周張嬌 即 周文道 之繼.
訴訟代理人 周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柒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道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請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593元,及其中99,807元自
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嗣於101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1,593
元,及其中99,807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核原告主張之基
礎事實同一均為同一借款事件,且於本件訴訟進行第一次言
詞辯論程序時為變更,是原告所為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周文道於93年10月14日向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約定得於
帳號內循環動用借款,並約定若逾期還款,於延滯期間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訴外人周文道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有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嗣訴外人周文道於98年10月5日死亡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周文道之繼承人,未依法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對被繼承人周文道之債務負清償
責任。茲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8
日將其對於周文道之信用卡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
本件債權業經合法移轉,原告即為被告之債權人,爰依消費
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 鈞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鈞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550號准予核發,然被告於
收受上開支付命令2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周文道死亡後,伊未繼承其任何遺產,不
應由伊繼承其債務,履行清償義務,請求依修法後限定繼承
之相關規定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文道已於98年10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訴外人周文道於死亡前積
欠原告計111,593元,及自債權讓與翌日即95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
及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將其對周文道之上開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
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
、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究其立法意旨
係鑑於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以致概括繼承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
利、義務,影響其生計,爰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
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查本件繼
承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修法後,被告確為被繼承人周文道
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有99年11月23
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90032764號函、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29頁),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則被告
應僅在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道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
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據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周張嬌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道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11,593元,及其中99,807元自95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1,2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道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