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22號
原 告 蔡昌明
被 告 江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0年7月31日、金額
新臺幣42,000元、票號AA0000000、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詎屆期於100年8月1日提示未獲兌
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堪信真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