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盈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盈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盈昌因犯藥事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李盈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前揭判決共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雖業於10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
4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5月3日某時許│98年7月27日某時許│98年10月15日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87號、第18666號│16487號、第18666號│16487號、第1866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事││2344號│2344號│2344號││實├──┼─────────┼─────────┼─────────┤│審│判決│100年12月15日│100年12月15日│100年12月1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1年1月9日│101年1月9日│101年1月9日│││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52號│││││備註├─────────────────────────────┤││編號1至4共四罪經臺灣高等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畢)│└─────┴─────────────────────────────┘┌─────┬─────────┬─────────┐│編號│4│5│├─────┼─────────┼─────────┤│││││罪名│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底某日某時許│99年8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87號、第18666號│1740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02││事││2344號│號││實├──┼─────────┼─────────┤│審│判決│100年12月15日│103年3月2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1年1月9日│103年4月17日│││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152號│6873號││備註├─────────┼─────────┤││編號1至4共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