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6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6492號聲請人 陳雅娟 相對人 陳詩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3年
8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息,故逾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