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 林明成
林知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 律師被告 陳盛意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本件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原告先申請 桃園縣 中壢 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不同意調處決議,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系爭耕地交付第三人於其上興建建物使用,致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情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渠等間對此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林明成等2人本於出租人身分,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中鎮美字第10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以下稱系爭租約),系爭12筆土地除附表編號1、3,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林知佑所有,餘為林明成所有。系爭土地由原告出租予給被告,約定租金為實物稻穀1534.5台斤,一、二期分別繳納920.5台斤、614台斤,訂有系爭租約並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1年11月2日中市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
(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土地應供被告自任耕作之用,然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5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平方公尺),合計96.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現由第三人於其上興建建物,作為私立星球幼稚園之用,被告顯將系爭土地供作其他非耕作之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637號判例意旨,已構成非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租約已約定應納地租係以繳納實物方式為之,約定租金為每年實物稻穀1534.5台斤,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稻穀1534.5台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林知佑出租系爭199、2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63.69平方公尺,佔全部出租面積8143.52平方公尺之45%(3663.69/8143.52=45%),為此,原告林明成、林知佑爰分別以租谷之55%、45%,即844台斤(1534.5台斤*55%=844台斤、69
0.5台斤(1534.5台斤*45%=690.5台斤)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仍屬有效。惟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3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就附圖A、B部分任第三人 楊優華 興建建物,作為私立星球幼稚園之用,並消極不予以排除侵害,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除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外,另再以本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若認被告無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致原訂租約無效者,被告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終止租約,系爭租約亦不存在,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四)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及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地號之12筆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中鎮美字第103號租約)無效;(2)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林明成、林知佑稻谷844台斤、690.5台斤。2、備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地號之12筆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中鎮美字第103號租約)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林明成、林知佑稻谷844台斤、690.
5台斤。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共有或單獨所有之系爭12筆土地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被告:
本件系爭12筆耕地係被告之父 陳金榮 約自民國(下同)40年間起即與他人共同向原告林明成承租,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在案,而被告之父死亡後由被告依法承繼此租賃關係繼續向原告林明成承耕,而被告目前所占有使用之各筆耕地之位置均係從父親承作時延續而來並未變動,且均依約作農用。
(二)被告未將系爭「中壢市○○段○○○○○○號」土地之一部分出租與他人: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土地非自任耕作之情,蓋系爭土地自被告之父陳金榮迄被告至今已承租60餘年,而此60餘年間耕種之位置均無變動,被告或被告之父陳金榮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更未有遭人無權占用之情,從而,原告所稱非自任耕作之情,誠屬臆測。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20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知佑所有。
2、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200-1地號、200-
2地號、200-3地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段○○○○號、286-1地號、286-2地號、286-5地號、286-6地號、286-7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明成所有。
3、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101年11月2日以中市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原告與被告就前揭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租約)。
4、原告於103年4月30日以本院第31至33頁所示新莊郵局第
407號存證信函發函與被告。
5、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6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B面積之部分,現為私立星球幼稚園使用中。
(二)爭執事項
1、私立星球幼稚園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何?
2、被告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致系爭租約無效?
3、原告以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稻穀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私立星球幼稚園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何?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建築房屋違法轉租等節,原告自應就被告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2、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系爭土地,轉租與第三人於其上興建建物,作為私立星球幼稚園之用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認定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父親陳金榮與 陳運德 之父 陳双開 間訂立「覺書」,而將系爭土地轉租與第三人興建建物,作為私立星球幼稚園之用等節,經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自足認定。惟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並無原告二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確定判決之主觀效力,原則上僅及於形式當事人,例外始及於同條第
1項後段、第2項所列之人,此乃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且上開判決亦未經判決確定,且個別法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不受其他法官認定事實之拘束,則本院自不受本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甚明,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與第三人興建建物,作為私立星球幼稚園之用等節,已有誤會。
(2)自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事件審理過程中觀之,被告楊優華於審理時陳述:系爭土地乃係由訴外人陳運德於83年間出租與賴先生蓋幼稚園,一直到98年我去承接上述幼稚園,目前幼稚園占到的只有圍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一第192頁),訴外人陳運德於該事件審理時亦陳述:是我租給楊優華,我不知道楊優華占到別人土地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二第15至16頁),從訴外人楊優華、陳運德之上開陳述,可知系爭土地乃係由陳運德出租與賴先生建私立星球幼稚園後,由楊優華承接等節,已足認定。
(二)被告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致系爭租約無效?
1、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非自任耕作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所列覺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需就此覺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上開覺書經臺灣高等法院送鑑定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認:「中鎮每字第
103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及租約附表,其內收件日期65年3月19日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仁美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陳金榮印」(編為甲類),與62年6月
3日覺書其上「陳金榮」印(編為乙類),經重疊比對後,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由於乙類印文印色不勻、紋線欠清晰,致印紋特徵不明,故歉難鑑定等節,有該室102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54號卷第85至87頁),已難認上開覺書為真正,自無從作為本案採憑之依據。
2、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事件審理過程中,自上開楊優華、陳運德前開供述可認定系爭土地乃係由陳運德出租與賴先生建私立星球幼稚園後,由楊優華承接等節,已如前述,由此觀之,乃係陳運德、楊優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未舉證被告將系爭土地交與他人興建建物,作為非耕作之用,其主張已難採信。
(三)原告以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1、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終止兩造系爭耕地租約,自須舉證證明被告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且被告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2、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事件審理時,即表示:會知道越界,係因原告林明成的管理人,會不定時測量土地是否有被占用,於100年12月20日測量的時候,中壢地政事務所有將占用的部分用噴漆標示,林明成的管理人告訴我要我把被占用的土地要回來,而被告隨於101年1月20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運德、楊優華返還系爭土地等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一第2頁、第39至40頁),且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上所載(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54號卷第75至77頁),原告林明成係委由 黃家金 為代理人,於100年11月30日申請中壢地政事務所鑑界,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
0年12月20日下午2時至系爭土地鑑界,則被告於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後,隨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審理,已難認客觀上被告有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且原告迄今未舉證系爭土地上私立星球幼稚園為被告所興建,且被告亦無向楊優華收取租金情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原告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
(四)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稻穀有無理由?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存在,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非自任耕作、第17條第1項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而認兩造間耕地租賃有無效或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節,為如訴之聲明所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主張,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及主參加訴訟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所有權人│面積(平方公尺)│├───┼───┬───┬───┬────┼───┼────┼─────────┤││鄉鎮市○段○○段│地號││││├───┼───┼───┼───┼────┼───┼────┼─────────┤│1│中壢│ 仁德 ││199內│田│林知佑│3382│├───┼───┼───┼───┼────┼───┼────┼─────────┤│2│中壢│仁德││199-1內│田│林明成│133│├───┼───┼───┼───┼────┼───┼────┼─────────┤│3│中壢│仁德││200│田│林知佑│281.69│├───┼───┼───┼───┼────┼───┼────┼─────────┤│4│中壢│仁德││200-1│田│林明成│431.94│├───┼───┼───┼───┼────┼───┼────┼─────────┤│5│中壢│仁德││200-2│田│林明成│26.86│├───┼───┼───┼───┼────┼───┼────┼─────────┤│6│中壢│仁德││200-3│田│林明成│6.82│├───┼───┼───┼───┼────┼───┼────┼─────────┤│7│中壢│仁德││286內│田│林明成│2308│├───┼───┼───┼───┼────┼───┼────┼─────────┤│8│中壢│仁德││286-1內│田│林明成│360.80│├───┼───┼───┼───┼────┼───┼────┼─────────┤│9│中壢│仁德││286-2內│田│林明成│226.20│├───┼───┼───┼───┼────┼───┼────┼─────────┤│10│中壢│仁德││286-5內│田│林明成│130│├───┼───┼───┼───┼────┼───┼────┼─────────┤│11│中壢│仁德││286-6內│田│林明成│41│├───┼───┼───┼───┼────┼───┼────┼─────────┤│12│中壢│仁德││286-7│田│林明成│815.21│├───┼───┼───┼───┼────┼───┼────┼─────────┤││││││││合計814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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