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孟川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劉孟川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金城大旅社(下簡稱金城大旅社)之長期租客,與偶爾住宿於金城大旅社之 黃建良 係同事,彼此間並不熟識,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晚間7時42分許,渠等因故在金城大旅社大廳發生爭執,因飲用維士比而有醉意之黃建良乃向劉孟川挑釁「不然出來打架」,劉孟川在不甘示弱下與黃建良對嗆,隨後劉孟川即轉身走向廚房,但黃建良仍尾隨劉孟川辱罵劉孟川,引起劉孟川不悅在大廳通往廚房之通道上提腳將黃建良踹倒,黃建良爬起後又再次為劉孟川以手推倒(無證據證明黃建良因此受有傷害),劉孟川見黃建良倒地後即又走向廚房,而黃建良自行起身後又再走向廚房與劉孟川爭論,惹起劉孟川更加不悅走出廚房擬教訓黃建良,黃建良見狀隨即從通道走回大廳,至大廳時,劉孟川主觀上雖無致黃建良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用力攻擊黃建良臉部,黃建良極易跌倒而致頭部要害撞擊地面硬物引起受創嚴重而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朝黃建良之下巴由下往上用力揮擊1拳,黃建良受力後即向後摔倒,頭部猛力撞擊地面硬物,受有前額頂區皮下出血達28乘12公分,枕部有10乘8公分皮下出血,右額骨有縱向線狀骨折4公分併造成矢狀縫合及枕骨2.5公分線狀骨折等傷害,且造成黃建良血壓增高導致中風性顱內出血,劉孟川見黃建良已倒地不起,遂將黃建良扶靠在大廳椅子旁,逕自返回房間,嗣於翌(27)日上午7時50分許,金城大旅社經理 葉德豐 發現黃建良仍未甦醒,電請消防局前往救護,救護人員到場後發現黃建良已無意識、呼吸、脈博、心肺功能停止,經解剖始知黃建良因前揭傷害,最後併發Duret's氏腦延髓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良之母 黃張滿妹 、其妹 黃靖雯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孟川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害人黃建良發生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真的沒有想說要傷害他,所以根本沒有想到發生這樣的後果,如果我想要傷害他,我看到他倒地也可以進一步打他,可是我沒有,我看到他沒有那個意思動作,所以我當下沒有下手,當時我是要躲開他的糾纏而已,希望他知難而退,所以我才會出那一拳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依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被害人有 右額葉 腦實質出血達3公分直徑腔洞之傷害,然此傷害係屬中風性腦出血,被害人因腦中風而致的腦內出血情形,並不能認為係外力因素所致,亦即不能認為這部分的傷害係被告的行為所致或者與被告的行為有關。又被害人有顱骨骨折、對撞性額葉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該傷害的成因係被害人有枕部撞擊跌倒造成,但被告的行為是否有造成被害人頭部後枕部撞擊地板,並非無疑。另依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及鑑定報告內容所載,被害人血中並無酒精反應,應可認被害人當時並未飲酒,顯然被告所稱被害人看起來有喝酒,或係被害人當時已有腦中風,因此出現糾纏他人等行為異常外觀像喝醉酒的樣子。則既可認被害人在案發現場與被告糾纏時,其已有腦中風的情形,因此亦有可能係被害人先腦中風在他處自行跌倒而造成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情形,只是當時尚未有人查覺,因此在未能排除此可能性之前,實不能遽論被害人腦部後枕部的撞擊傷必為被告所為。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法確認被害人腦部後枕部的撞擊傷必為被告所為,且不排除被害人係先腦中風在他處自行跌倒而撞擊腦部後枕部之可能性,亦即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被告的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因被告揮擊其下巴向後摔倒,頭部猛力撞擊地面硬物,而受有前額頂區皮下出血達28乘12公分,枕部有10乘
8公分皮下出血,右額骨有縱向線狀骨折4公分併造成矢狀縫合及枕骨2.5公分線狀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下列事證為佐,堪信為真: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3年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金城大旅社內通道),當時黃建良好像有飲酒,他看到我就一直糾纏著我,而且又從背後拉著我的衣服,讓我覺得很煩,當下我一時氣憤,就以徒手拳毆黃建良的臉部,直到把他打倒在地後,我便轉身離開,誰知黃建良又想要起來追我,所以我又用腳踹開他,在他第二次倒地之後,我又用腳踹他肚子,直到他無法起身為止,然後我就離開現場回到我居住的房間,不再理會他,我在打他的過程中,黃建良並沒有出聲音,所以我不知道他當時被我打的身體狀況如何,因為他沒有呼喊救命或哀求我停手,我都是徒手及腳踹。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打他,案發後我把黃建良拉到櫃檯旁的椅子邊讓他靠著坐在地上,我下來客廳時,黃建良一直呻吟,我有試圖要把他扶上椅子,可是扶不動,我就把它丟棄在原地。黃建良當晚沒有回到房間,我在21時左右有到樓下倒開水,那時看到黃建良就癱倒在地上,我就將他扶起平躺在椅子上,當時黃建良的褲子是溼的,我便回到房間拿毯子蓋在他身上,之後我就上樓了,我跟黃建良沒有嫌隙,他應該不是我打死的,只是我打完他之後沒有再理會他而已,我以為他是酒醉倒在那裡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於偵訊中供稱:與黃建良是同事,只是在公司有見過,我住在金城大旅社,當時我下樓要去後面廚房煮飯時看到他,他在櫃檯裡面,看起來有喝酒他看到我時對我說了一些挑釁的話,還說是不是要打架,我不理他,他就跟在我後面;在通道裡時他就抓住我,我就把他的手撥開,然後就開始爭吵,我把他往通道外推出去,我自己要走進廚房,但他又跟上來想要把我拉出去外面講,接著我把他推開,他跌倒坐在地上,我有踢他肚子,他起來後我又用左手打他的下巴,他整個人往後倒在地上,後來我有把他拉到椅子上面坐,我當時以為他酒醉,我就不管他,之後我就自己上樓了。他跟我講話時有酒醉的樣子,因為講話都是胡言亂語沒有人聽的懂而且很大聲,一聽就知道他喝酒醉。我每天都住在金城大旅社,我包月的,已經住兩、三年了,每個月房租5000元,我承認有傷害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與黃建良認識不到一年,我們是同屬一家公司,但是分發出去的工地,不一定是同一個工地,我有跟他在同一個工地共事過一次的經驗,我是長期都住在金城大旅社,黃建良一個禮拜或許住個兩三天,大部分可能是因為喝酒有喝比較多,他騎腳踏車不方便,所以在那邊投宿,當天在我去買完晚餐下樓的時候,我看到黃建良翻櫃台,我好意跟他說老闆不在櫃台裡面不要翻東西,他可能覺得我口氣不好,可能覺得我在說他偷東西,他就罵我,有看到他喝維士比,跟黃建良在廚房有發生口角爭執,我第一次進去廚房時,黃建良從後面拉我,我有往後踢,剛好踢到他肚子,他就跌坐在地上,我就拉著他的雙腳往櫃台的方向拉,我就放開他,轉身進去廚房,當時除了有踢被害人肚子讓他跌坐在地上的情形外,有在櫃台旁用手推被害人,黃建良才跌坐在地上,後來我轉身進去廚房的時候,他就追進去叫囂要找我出去外面打,一直挑釁我,我人不想在旅社,要走出去,到門口我看到他手舉起來,我以為他要打我,因為我感覺他有攻擊的意圖,所以我就出一拳打到他的下巴,可是用意是要讓被害人知難而退不要纏著我,當天我只能以為他大概有喝酒,不是正常人的反應,在應對之間他酒言酒語,所謂他不是正常人的反應,像我跟他說老闆不在你不要在裡面亂翻東西,他就回我你要打架喔,他說如果你要打架我們到外面去打,大部分就是這樣,我對他的印象,就是見到他他就是有喝酒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背面)等語,是被告就與被害人是同一間公司之同事,彼此間並不熟識,於103年1月26日晚間7時42分許,因故在金城大旅社大廳發生爭執,因飲用維士比而有醉意之被害人向被告挑釁「不然出來打架」,渠等間因而有數次爭執、推擠,最後被告出一拳打被害人下巴,造成被害人跌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2、另據證人即照顧金城大旅社負責人之印尼幫傭Wartini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孟川是我們旅館房客,劉孟川與黃建良發生爭執時,我在2樓聽到很大的講話聲音,我便下樓察看,我看到劉孟川及黃建良在吵架,吵什麼我聽不懂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71頁、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證人即管理金城大旅社之人葉德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孟川是我們房客,住在我們旅館約2年多,劉孟川與黃建良發生爭執時我不在場,當天劉孟川下班回來,我跟劉孟川說要他還我水泥攪拌機,黃建良就說「你借東西要還人家」,劉孟川一開始沒理他,他就先走到後面的工具室放工具後,出去買晚餐經過大廳時一邊走一邊對黃建良說「不要你多管事」,當時黃建良回應「要打不會輸你」,我就罵他們兩個要他們不要在我店內惹事,然後6點40左右我就出門了,回到旅館,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靠著其中一張木製椅,我有叫被害人,我以為被害人喝醉,因為他平常下班後會喝酒吃東西,但是那天有沒有喝我不清楚,我當時也沒有特別注意被害人身上有沒有酒味,我拍被害人想把他拉起來,他有出聲,但是沒有講話,我請外勞下樓幫忙扶起被害人,因為太重外勞也沒有辦法,剛好有另外熟客我就請他幫忙,之後就一起把被害人扶起坐在椅子上讓他休息,然後我就沒有管被害人,到了打烊11、12點,我想不管被害人就讓被害人睡,到了隔天上午7時多,我到旅館大廳發現被害人已經平躺在三張椅子上,身上還有蓋一個毯子,我叫被害人他都沒有反應,沒有辦法所以我就直接打電話叫119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正、背面、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67頁正、背面),核與被告所述有與被害人在大廳發生爭執,之後被害人躺在木椅之情相符,是前開事實,足堪採信。
3、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金城大旅社大廳錄影光碟,此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偵字卷第18頁至第23頁),內容如下:
19:09:46被告牽腳踏車進入大廳,被害人跟隨在後
進入,之後被害人均在大廳與櫃台內的 安妮 (粉紅色衣服)及阿弟(白色衣服)聊天、抽菸、給東西吃。
19:15:45被告出現在畫面整理供品拜土地公。
19:19:22被害人喝維是比或 保力達 的飲料。
19:35被害人進入櫃台,阿弟及安妮沒有在櫃台內。
19:42:03被告(身穿白色衣服)提碗筷下樓清洗,被害人在櫃台內。
19:42:13被告跟被害人在通往廚房的通道對話。
19:42:25被害人走向大門,被告跟隨在後。
19:42:33被告與被害人在大廳面對面對話。
19:42:38被告轉身離開對話現場後,被害人跟隨在後。
19:42:58被告及被害人兩人離開畫面,安妮出現在畫面,往通道方向觀看。
19:43:28被告出現在畫面,安妮往樓上走。
19:43:30被害人出現倒在地板。
19:43:34被告面對坐在地板上的被害人,之後離開畫面。
19:43:36被害人起身離開畫面。
19:43:54被害人出現在畫面,走向大門。
19:43:56被告出現在畫面,跟在被害人後面。
19:43:57被害人身體面對樓梯,臉轉向通道方式面
對被告,舉起左手置於胸前,被告出左拳打被害人右下巴一拳,被害人屁股先著地之後,上半身再往後倒,頭部並未撞到其他物品。
19:44:00被告將被害人扶起,靠在椅子上,離開畫面。
其中就錄影時間19:43:29、19:43:59經本院再次勘驗內容如下:
19:43:29畫面櫃台左側被告及被害人出現在畫面,
被告用手推被害人,被害人跌坐躺在地上,之後被害人自行由地上站起。
19:43:59被告出左拳打被害人右下巴後,被害人屁
股先著地,上半身往後倒後,畫面被害人往後倒之位置有物品明顯晃動之情形,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用右手抓住被害人衣領將被害人往上提,被害人身體無任何動作,在被告放手之後,隨即倒在地上。
此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害人於案發前確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而在被告擬至廚房洗碗筷時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在大廳與被告對嗆,後被告轉身走向廚房,被害人亦跟隨在後,渠等在通道處發生推擠,被告以手將被害人推倒後,復走向廚房,被害人起身後亦走向廚房,未幾,被害人從通道走出,被告跟隨在後,在被害人身體面對樓梯,臉轉向通道面對被告,舉起左手置於胸前,被告出左拳打被害人右下巴一拳,被害人屁股先著地之後,上半身再往後倒,頭部往後倒之位置有物品明顯晃動,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用右手抓住被害人衣領將被害人往上提,被害人身體無任何動作,在被告放手之後,隨即倒在地上等情,與被告及證人前開所述情節相符,亦足認上開供述內容為真,且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係在木質椅子、飲水機處,而飲水機與木質椅子間有放置熱水壺,而熱水壺下墊有木板之事實,已據證人葉德豐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可見被害人遭被告出拳毆擊往後倒地後,其頭部確有重擊地面硬物始致該處之物品明顯晃動。
4、又被害人因被告以手由下往上用力揮擊其下巴1拳,立即向後摔倒,頭部猛力撞擊地面硬物,受有前額頂區皮下出血達28乘12公分,枕部有10乘8公分皮下出血,右額骨有縱向線狀骨折4公分併造成矢狀縫合及枕骨2.5公分線狀骨折等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3月
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醫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52頁),且本件鑑定人 蕭開平 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件被害人黃建良之解剖跟鑑定是我所為,被害人右額骨有縱向線狀骨折4公分及枕骨2.5公分線狀骨折,右邊額骨是縱向的方向向後,因為被害人枕部還有10乘8公分皮下出血,而且他有對衝傷,所以應該是從枕部倒地,往前縱向裂到額部,造成矢狀縫合,因為他的對撞傷造成額葉基部腦實質挫傷,這兩個外傷證據是一個跌倒撞擊之後造成,這是比較典型的對撞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背面)。是被害人受有前額頂區皮下出血達28乘12公分,枕部有10乘8公分皮下出血,右額骨有縱向線狀骨折4公分併造成矢狀縫合及枕骨2.5公分線狀骨折等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1、被害人經解剖後,所受之外傷除上述傷害外,尚發現被害人右額葉有血液存留形成3乘3乘3公分之血液腔室,鑑定人認右額葉處會有血塊出現,多為中風性出血所造成,因而認為無法排除受傷時被害人有中風性出血之可能性,此有103醫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頁背面、第83頁),至於被害人右額葉所發現之血塊是否可完全排除外力所造成,經本院再次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函覆本院:「依法醫學及醫學論理及經驗法則,外力性顱內出血以硬腦下腔出血為主要。中風性顱內出血一般為自發性,非為外力所能造成深層血管破裂出血,有時可因外在因素如生氣,爭執致身體血壓增高導致中風性顱內出血。來函文所示的右額葉應為額葉中風性出血性之血塊,非為下巴或其他外力所導致,反而可能為毆擊下巴等可能導致跌倒之結果。」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意見,被害人右額葉所發現之血塊,應為額葉中風性出血性之血塊,非為外力所造成,但額葉中風性出血有時可因外在因素如生氣,爭執致身體血壓增高導致中風性顱內出血。
2、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意見,被害人右額葉所發現之血塊,應為額葉中風性出血性之血塊,然有關於被害人是何時發生中風?經本院依職權詢問鑑定人,其以鑑定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害人右額葉中風性出血,比較接近顱內內囊的位置,而且他的內囊有軟化的現象,所以我們認為他確實有內囊額葉中風性出血的特徵,至於是否是因受傷後再產生例如血壓增高或其他,我實在沒有辦法完全排除掉這樣的可能性,所以我一直強調當時要請檢察官調查一下被害人生前過程,據我看到資料中覺得好像他只是糾纏著,是否有什麼特別意義我不知道,但是感覺被害人好像有喝酒,他看到被告一直糾纏著、從背後拉著,「我一直覺得很煩」,「我一時氣憤」「以徒手拳毆黃建良的臉部,直到把他打倒在地」「我又用腳踹開他」「第二次...又用腳踹他肚子」,這個過程是否是被害人已經感覺不對,被告是他同事要求救的感覺。依照解剖跟鑑定結果,沒有辦法判斷究竟是先發生中風還是先發生所謂之外傷打擊。一般腦中風病患就是有點像喝醉酒,會感覺他某個動作比較不正常,有點行為異常,我們證據是發現被害人沒有喝酒的證據,但是從筆錄中看起來被害人看起來好像喝醉酒的樣子,最後直到把被害人打倒在地後,至少在這個之前,理論上他還沒有很激烈、嚴重的顱骨骨折,所以在之前我們唯一可以釐清的是生前是否有喝酒,那個時候意識不是很清楚,是否那時候已經有中風過程,反而是用情況證據,例如監視器看他是否有喝酒,還是像中風的樣子。一般判斷有無喝酒是以血液酒精濃度為準,尿液中有低中度的酒精反應,也不能證明被害人生前有喝酒。我們有時候是依照解剖結果為準,所以我只能講他的確是枕部有大力撞擊,而且撞擊力道蠻大的,我們研判有時候是喝醉酒,有時候已經完全失能,所以我會比較傾向他本身已經有中風、顱內已經有出血,完全沒有辦法控制他自己,所以他直接倒下去,所以衝擊力道沒有辦法用身體機能去預防,我們一般人還會有反應會有保護動作,但是被害人都沒有就倒下去,所以這個力道衝力很大,他的衝力導致他的矢狀縫合分開,而且向前造成他的額骨的線狀骨折,所以力道是相當大,也造成他的對撞傷,也就是額葉之基部因為有震動造成他的大腦跟顱骨有碰撞,這就是對撞傷很重要的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是鑑定人無異是認為被害人在頭部猛力撞擊地面前即已中風。然查,被害人與被告有數次爭執,且與被告進出廚房數次,甚至為被告推倒2次後均可自行爬起,在被告接近欲攻擊伊時,尚可提起左手置於胸前狀似防禦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害人在遭被告最後用力揮擊1拳,頭部猛力撞擊地面前,實無鑑定人前開所證:像中風的樣子,意識不是很清楚,一直糾纏著被告,似乎是被害人已經感覺不對,要向被告求救之情;且被害人當日確實有飲用含有酒精濃度達10%之維士比,亦認定如前,而被害人血液中雖無酒精反應,但尿液中含有中低濃度酒精反應(97mg/dL),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較支持飲入酒精一段時間後死亡之過程」,此有103醫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頁),且鑑定人於同日作證時,亦證稱:我是比較傾向於他也許有喝酒,但是其酒量應該不至於讓自己神智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鑑定人前開證述: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喝酒云云,復與卷證不符,考量鑑定人就被害人生前舉止,只有參考筆錄,並未參考監視器畫面之情,亦據鑑定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4頁),是其前開證述有關被害人在頭部猛力撞擊地面前即已中風云云,本院尚難遽採。
3、被害人在被告揮擊其下巴致其頭部猛力撞擊地面前既無中風之情,則其中風時點自是在被告揮擊其下巴「時」或「之後」,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覆意見,額葉中風性出血性之血塊,有時可因外在因素如生氣,爭執致身體血壓增高導致中風性顱內出血,酌以一般人突然遭受攻擊多會有驚嚇、憤怒等情緒反應導致血壓增高之情,是本件被害人右額葉有血液存留形成3乘3乘3公分之血液腔室,自有可能是被害人突然遭被告揮擊一拳,在驚嚇、憤怒等情緒反應下導致血壓增高而造成,且鑑定人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無法排除此等可能性,亦如前所述,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是具有因果關係,實堪認定。
4、又被告與被害人雖是同一公司之員工,但彼此間並不熟識,只是因當日被害人有喝酒,有酒言酒語之情,言行惹被告不悅,渠等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在不甘示弱下徒手揮擊被害人下巴一拳,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及理由。再觀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併發Duret's氏腦延髓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此原因除被害人往後摔倒猛力撞擊地面而受有前額頂區皮下出血達28乘12公分,枕部有10乘8公分皮下出血,右額骨有縱向線狀骨折4公分併造成矢狀縫合及枕骨2.5公分線狀骨折等傷害所造成外,尚有因被害人在突然遭受被告攻擊血壓增高而造成額葉中風性出血,而此等死亡原因實難為被告所知悉或可預見,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在與被害人多次推擠,甚至以腳將被害人踹倒、以手將被害人推到,被害人仍然繼續挑釁、辱罵,最後在被害人猝不及防下由下往上揮擊被害人下巴,被害人隨即往後倒,頭部猛力撞擊地面硬物,而受有前揭外傷之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具有傷害被害人之意,實無庸置疑,被告辯稱: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其辯護人以本院於103年6月16日勘驗錄影光碟19:43:57之內容時,於勘驗筆錄記載「頭部並未撞到其他物品」一詞,而為被告辯以: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外傷非被告揮擊其下巴所致云云,然有關於本院於103年6月16日勘驗錄影光碟19:
43:57之內容時,全部內容是「被害人身體面對樓梯,臉轉向通道方式面對被告,舉起左手置於胸前,被告出左拳打被害人右下巴一拳,被害人屁股先著地之後,上半身再往後倒,頭部並未撞到其他物品。」此有前揭勘驗內容可參,是被害人在被告出左拳打其下巴一拳後,被害人屁股先著地之後,上半身再往後倒,頭部並未撞到其他物品,而筆錄記載「未撞到其他物品」當是指依錄影畫面未見被害人頭部撞到「其他物品」,蓋依錄影畫面所示,僅見被害人往後倒,確未見被害人之頭部撞到何物品,然依被害人往後倒之位置處物品有明顯晃動之情形,佐以證人葉德豐證述被害人倒地位置之擺設及被害人頭部傷勢綜合觀之,被害人往後仰倒後,確有重擊地面硬物,已如前所述,是辯護人所辯被害人可能係在他處跌倒致其頭部受有骨折之傷勢,洵非有據。至於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是具有因果關係,亦已如前所述,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害人案發時喝酒有挑釁、辱罵被告之酒言酒語之情,引起被告不悅,被告在不甘示弱下,即出手揮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之家庭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足認其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卻又辯稱無傷害被害人之意,實難認其有悔意,況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