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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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伍紙上偽造之「 高呂 翼」簽名共伍枚及未簽名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伍紙均沒收。
事實
一、李建弘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②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9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一)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2月29日某時許,見 呂志成 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瑞士刀(未扣案)破壞該車車門鎖孔(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啟門竊取置於車內屬呂志成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遠通E-TAG儲值卡(內有儲值款項新台幣《下同》4,500元)各1張。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國道1號公路臺北市○○○路交流道附近,其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友人 許智聖 (所涉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
(二)其後,李建弘即與許智聖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李建弘駕車搭載李建弘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皆推由許智聖出面持前揭竊得之信用卡偽稱欲以本身有權使用之信用卡刷卡購物,致各該商店之受理店員胥誤信為真,遂分別交付如附表所之商品,迨結帳時,許智聖則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均偽簽「 高呂翼 」(檢察官誤載為「呂志成」)之簽名,用以混充該卡真正持卡人「呂志成」之名義,表示係由呂志成本人刷卡消費各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將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後,遞交各受理之店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呂志成、高呂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各次事畢且自存未簽名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1紙。
嗣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李建弘駕車搭載許智聖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該張信用卡、如附表編號2至5「商品」欄所示之物及未簽名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5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建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犯許智聖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三)告訴人呂志成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風險管理調查專員 郭倍育 於警詢之證述。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盜刷之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聯、商店收據聯各5紙、上海銀行彙整之遭盜刷交易明細。
三、查被告冒名製作「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目的,既意在以之向相關特約商店詐騙交易標的物,因而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固無異論,再者,發卡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容因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關係,須墊付各筆消費帳款惟卻向持卡人呂志成求償無著而有必自承損失之虞,至告訴人呂志成尤有或因己咎致最終須擔負支付遭盜刷金額責任,另遭冒名之「高呂翼」則有被誤認係持卡盜刷者遂為檢、警追問罪責之可能,是以被告之行徑亦足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告訴人本人及「高呂翼」,事屬當然。
四、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於被告李建弘行為後之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李建弘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其與許智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高呂翼」簽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檢察官因漏未慮及被告持以行竊之器物為兇器,指其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稍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再於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先後5次行使偽造文私文書及1次竊盜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並分別侵及不同之法益,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係互殊,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起訴意旨固認屬接續犯,惟嗣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正為數罪分論併罰,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6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端在牟取非分之財供己享用,僅圖不勞而獲,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復謀生無著方為本件犯行,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種類、功用,已騙得財物之價值,據上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瑞士刀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又竊得之信用卡及遠通E-TAG儲值卡,經警扣押發還,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雖告訴人所受之財損已告部分弭平,惟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顯乏善後弭損之誠,前更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諭知強制工作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竊行,惡性甚重,此部分自應從嚴懲處,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事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等犯行雖有5次之多,惟偽造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種類、性質、功用及冒用之名義皆同,此部分侵益之幅員甚窄,衍生之危害尤有侷限性,至詐得財物之總值僅為2萬9,700元,與最終實受財損者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擁具之雄厚財力相較,宛若滄海之一粟,損害自極輕微,是通體觀之,被告所為全盤犯行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相對較輕等各狀,再基於責、罰相當及過度評價禁止等原則,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簽帳單商店收據聯5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各特約商店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高呂翼」之簽名共5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各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未簽名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5紙,則係因為偽造私文書之舉所生之物並屬共同正犯許智聖所有,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各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亦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持用之瑞士刀1支係屬其所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消費特約商店(地址)│商品│金額│偽造署│主文││││││(新臺幣)│押數量││├──┼──────┼──────────┼───┼─────┼───┼─────────┤│1│102年12月29│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汽油│290元│「高呂│李建弘共同犯行使偽│││日晚間10時28│司全國洲美加油站(臺│││翼」簽│造私文書罪,累犯,│││分18秒│北市○○區○○○路6│││名1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段505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壹紙上偽造之「││││││││高呂翼」簽名壹枚及││││││││未簽名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紙均沒收││││││││。│├──┼──────┼──────────┼───┼─────┼───┼─────────┤│2│102年12月29│頂好Wellcome社中店(│香菸│900元│「高呂│李建弘共同犯行使偽│││日晚間10時38│臺北市○○區○○街│││翼」簽│造私文書罪,累犯,│││分30秒│222號1樓)│││名1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壹紙上偽造之「││││││││高呂翼」簽名壹枚及││││││││未簽名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紙均沒收││││││││。│├──┼──────┼──────────┼───┼─────┼───┼─────────┤│3│102年12月29│家樂福經國店(桃園縣│香菸│8,653元│「高呂│李建弘共同犯行使偽│││日晚間11時32│桃園市○○路路○○○號│││翼」簽│造私文書罪,累犯,│││分57秒│)│││名1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壹紙上偽造之「││││││││高呂翼」簽名壹枚及││││││││未簽名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紙均沒收││││││││。│├──┼──────┼──────────┼───┼─────┼───┼─────────┤│4│102年12月29│頂好Wellcome桃園3店│香菸、│2,700元│「高呂│李建弘共同犯行使偽│││日晚間11時56│(桃園縣桃園市○○路│洋酒、││翼」簽│造私文書罪,累犯,│││分0秒│708之7號)│巧克力││名1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壹紙上偽造之「││││││││高呂翼」簽名壹枚及││││││││未簽名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紙均沒收││││││││。│├──┼──────┼──────────┼───┼─────┼───┼─────────┤│5│102年12月30│絟省通訊(桃園縣桃園│手機│1萬7,157元│「高呂│李建弘共同犯行使偽│││日凌晨0時28│市○○路○○○號1樓)│││翼」簽│造私文書罪,累犯,│││分10秒││││名1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壹紙上偽造之「││││││││高呂翼」簽名壹枚及││││││││未簽名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紙均沒收││││││││。│├──┼──────┼──────────┼───┼─────┼───┼─────────┤│合計││││2萬9,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