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3號
103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芳
卓婷婷陳怡吟詹鳳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被告 吳秀燕
吳明 和 陳美蓉 蕭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90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鳳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卓婷婷、陳玉芳、陳怡吟、吳秀燕、 吳明和 、陳美蓉、蕭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詹鳳嬌、吳秀燕、陳美蓉、吳明和、 蕭玉鈴 、陳玉芳、卓婷婷、陳怡吟分別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樓「豐源電子遊戲場業(下稱豐源遊戲場)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早班(每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現場負責人、早班員工、晚班(每日凌晨0時起至上午8時止)現場負責人、晚班員工、中班(自每日下午4時起至晚間12時止)現場負責人、中班員工、中班員工。 詎渠 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起,由詹鳳嬌居於幕後管理豐源遊戲場之經營事務及負責核發薪資予各班現場負責人與員工,由吳秀燕、陳玉芳、吳明和統籌、管理豐源遊戲場內早班、中班、晚班事務及供客人以機臺所餘分數兌換現金等工作,由陳美蓉、卓婷婷、陳怡吟、蕭玉鈴負責豐源遊戲場內早班、中班、晚班之開分、清潔等工作,共同在豐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玩機臺「PK(亦稱滿天星)」34臺(含IC板34片)、「HUGA(亦稱野蠻遊戲或虎克)」6臺(含IC板
6片)、「賓果行星」1臺(此為8人圍坐機臺,故實際機具共有8臺,惟IC板則有9片),與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賭客每次入場至少花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1000分不等之分數,在選定之「PK」、「HUGA」、「賓果行星」機臺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賭博,若「PK」機臺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HUGA」機臺出現水果盤式之連線,「賓果行星」出現選擇之號碼球,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即悉歸豐源遊戲場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且迨賭客不續賭時,可示意在場開分服務員將所得分數以1比1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開分服務員會視該機臺所餘分數通知櫃臺人員,再由店內人員交付現金。嗣經警於102年7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林吉茂 、 黃美玲 、 陳文章 、 葉瑞青 、 許良順 、 曾勝顯 、 周梅誠 、 簡志華 、 何聰明 、 周瑩英 、 雷繼明 、 吳珮君 、 許秀琴 、 陳志宏 、 吳芳垚 及 藍漢宸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鳳嬌、吳秀燕、陳美蓉、吳明和、蕭玉鈴、陳玉芳、卓婷婷、陳怡吟固坦承分別為豐源遊戲場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早班現場負責人、早班員工、晚班現場負責人、晚班員工、中班現場負責人、中班員工、中班員工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被告詹鳳嬌辯稱:其長期定居加拿大,於小叔 陳振兆 去世後接手豐源遊戲場,對於店內營運方式不清楚,其僅有發薪水、收取營業額及申報該店之所得稅,但其都是在店外面,未曾進入店內觀看,更不知店內擺放遊戲機臺或是否得兌換現金云云;被告吳秀燕、陳美蓉、吳明和、蕭玉鈴、陳玉芳、卓婷婷、陳怡吟則辯稱:客人支付1,000元後,可在豐源遊戲場內無限開分把玩,但店內並無兌換現金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被告詹鳳嬌、吳秀燕、陳美蓉、吳明和、蕭玉鈴、陳玉芳
、卓婷婷、陳怡吟分別係豐源遊戲場之、早班(每日上午
8時起至下午4時止)現場負責人、早班員工、晚班(每日凌晨0時起至上午8時止)現場負責人、晚班員工、中班(自每日下午4時起至晚間12時止)現場負責人、中班員工、中班員工,豐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PK(亦稱滿天星)」34臺、「HUGA」6臺、「賓果行星」
1臺,賭客每次入場至少花費1,000元開1000分不等之分數,在選定之「PK」、「HUGA」、「賓果行星」機臺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賭博,若「PK」機臺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HUGA」機臺出現水果盤式之連線,「賓果行星」出現選擇之號碼球,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即悉歸豐源遊戲場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吳秀燕、陳美蓉、吳明和、蕭玉鈴、陳玉芳、卓婷婷、陳怡吟等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葉瑞青、許良順、曾勝顯、周梅誠、簡志華、何聰明、周瑩英、雷繼明、吳珮君、許秀琴、陳志宏、吳芳垚及藍漢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所現場臨檢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臨檢紀錄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二)又豐源遊戲場所擺設之電子機臺,於賭客開分把玩後,若
有剩餘分數,可按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林吉茂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數次前往豐源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該店係會員制,第一次要登記身分,店家會告知如果警方臨檢時,要向警方表示該店不能兌換現金,然實際上在該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後,於不想再玩時,可告知店內開分小姐將電子遊戲機臺之分數洗掉,開分小姐會將該分數報給店內中班副理陳玉芳兌換現金,待分數累積至1,000分以上時,即可兌換現金,其最近有2次在該店兌換現金,時間分別為102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102年7月5日或6日凌晨1時許,地點均在該店之廁所外等語(見偵15090卷二第104至105頁),及證人黃美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豐源遊戲場係會員制,於不玩時,可告知開分小姐將電子遊戲機臺之分數洗掉,直接向店內副理兌換現金賭資,機臺分數累計至1,000分以上即可兌換現金,其係向吳明和兌換現金,如1,000分可以兌換1,000元,其在該店有向被告吳明和兌換現金2次,分別於102年6月29日凌晨2時許兌換2,000元現金及於102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兌換5,000元現金,地點均在該店之廁所外,但店家曾告知如果警方臨檢時,要向警方表示該店不可兌換現金等語(見偵15090卷二第122至123見)明確,並核與證人陳文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豐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機臺分數可以1比1之方式兌換現金,要兌換現金時,就向店內開分小姐說,店內開分小姐就會去跟櫃台小姐說,就會有小姐拿現金給其等語(見他3189卷第44、45頁)相符,觀之證人林吉茂、黃美玲、陳文章前揭所述,就豐源遊戲場得以機臺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情節及過程,均能供述清楚、具體、明確,且互核一致,且衡情證人林吉茂、黃美玲、陳文章與被告等人,均素無仇恨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憑空虛捏上開情節誣陷被告等人之可能;況證人林吉茂、黃美玲、陳文章均屬在場把玩機台之賭客,同時亦涉犯賭博罪,倘豐源遊戲場確未有以電子遊戲機臺分數兌換現金之情形,證人林吉茂、黃美玲、陳文章豈有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而使自身恐亦遭受刑事追訴之可能?是證人林吉茂、黃美玲、陳文章證稱:豐源遊戲場可以機臺分數兌換現金等情,自屬真實可信。另參以豐源遊戲場既教導顧客如遇警方臨檢時,要向員警表明該店無法兌換現金,然若該遊戲場並無賭博兌換現金之情,顧客於警詢時自會如實陳述,豐源遊戲場豈須多此一舉尚教導顧客如何應對員警臨檢時之詢問?此益徵豐源遊戲場確有將電子遊戲機臺之分數以1比
1之比例兌換現金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情形。被告等人辯稱:該店內並無賭博兌換現金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機台,均屬有賭博性
質之機具,且其玩法多係隨機按鈕,或於選擇號碼後,藉由店內事先設定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板,此與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靈活動腦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具全然不同,則上開扣案機具,若長期把玩而無兌換現金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人駐足忘歸;且若客人把玩之分數,累積到最後皆須作廢,客人何需花費金錢只做單純的分數累積,除非有換分洗錢之誘因存在,否則何以該店客人滿座,苟如該店係以1,000元無限供人把玩之方式經營,則顧客所得分數毫無意義,該店何須大費周章僱用開分小姐開分、洗分?佐以被告陳玉芳、卓婷婷、陳怡吟、吳秀燕、吳明和、陳美蓉、蕭鈴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電子遊戲機臺之分數不能兌換禮物等語(見本院易513卷第57至59頁),則依被告等人所述,在豐源遊戲場內所贏積分,如不能兌換現金,又無禮品可供兌換以吸引顧客上門,顧客努力把玩所得分數豈非毫無實益;且被告陳玉芳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店內設有電子積分板,為增加刺激性等語(見本院易513卷第58頁),則由該店仍不惜成本設置電子積分板並僱用多名員工從事開分、洗分一節,顯見渠等機臺分數存有相當意義,究其目的,無非用以兌換現金,是此益足徵被告等人所辯稱豐源遊戲場僅係單純提供機臺供顧客把玩,並無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存在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等人分別為豐源遊戲場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及員工,均能清楚知悉豐源遊戲場內得以電子遊戲機臺分數兌換現金之情,且被告等人各自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亦均為該店經營賭博電玩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亦足認被告等人客觀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主觀上並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至被告詹鳳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詹鳳嬌自97年起
即為該店登記負責人後,每星期前往該店內1、2次,且被告吳明和會向被告詹鳳嬌報告每月營業額、員工人數及薪資,並將製作完畢之會計帳目及每月營業額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詹鳳嬌,被告詹鳳嬌則將該店之員工薪資以現金方式交付副理轉發予員工,並依被告吳明和所交付之相關帳目資料申報該店之所得稅等情,業據證人吳明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會跟詹鳳嬌報告店內員工之人數及薪水,詹鳳嬌會將該店之員工薪水,以現金裝入信封袋之方式交付其,由其轉交給各員工,每月員工薪資共約10萬元,其亦會將該店之營業額以現金方式交給詹鳳嬌等語(見本院易
513卷第37至39頁),並經被告陳玉芳於警詢中供承:其自97年底開始登記為豐源遊戲場負責人,其1星期約前往店裡1、2次,該店之月租每月6萬元,其會將員工薪資以現金方式交給早班、中班及晚班之副理發放,副理及員工每月薪資分別為25,000元、20,000元,且員工會將營業額以信封袋裝好交給其等語(見偵15090卷參第61至6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有時候一星期會前往店內1次,吳明和會向其報告店內員工人數、薪資及租金數額,每月營業額扣除該店之員工薪水、佣金、房租、水電等支出後,其可獲得約10至20萬元之利潤,吳明和會製作該店之會計帳目,並將相關資料交予其,由其申報所得稅等語(見本院易513卷第56頁正反面)明確;衡情被告詹鳳嬌於決定接手該店前,勢必對豐源遊戲場之性質及營業情形有所了解,且其擔任該店之負責人時間非短,前往該店之次數尚屬頻繁,更能清楚掌握該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實際情形;參以被告詹鳳嬌既負責發放員工薪資、收取營業額並依被告吳明和所製作之會計帳目申報所得稅等事項,已見其確有實際參與豐源遊戲場之經營,且其依上開會計帳目所記載之收支情形,亦可了解該店可將遊戲機臺之分數換取現金之運作模式,則被告詹鳳嬌對於該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客人把玩,且得以遊戲機臺分數兌換現金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參以依被告詹鳳嬌每月須交付該店之員工薪資多達10萬多元,所前往收取之每月營業額亦高達10萬至20萬元之情觀之,衡情常人交付高額款項時,為避免遭他人搶奪、竊取之風險,多會在隱密安全之空間內為之,絕無在人潮眾多之公開場合交付高額款項之理,而上開豐源電子遊戲場設在市場等情,業據被告詹鳳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513卷第56頁),則被告詹鳳嬌前往交付員工薪資或收取營業額時,豈有不進入較安全、較具有隱私性之豐源遊戲場店內,反而選擇站在店門口外人潮眾多、有遭人搶奪財物風險之虞之處之可能?是被告詹鳳嬌辯稱其未曾進入豐源電子遊戲場內,不了解該店經營情形云云,顯有違常情,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吳明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詹鳳嬌並未參與管理或指示店內之營運,亦未在店內四處觀察,都只是來問候一下就走了云云,惟查,被告詹鳳嬌實際上負責支付員工薪資、申報所得稅,並收取店內營業額等情,業如前述,已見其確有實際參與豐源電子遊戲場之經營,且衡情證人吳明和與被告詹鳳嬌間為僱傭關係,又同為本件之被告,其上開所述,顯係刻意迴護被告詹鳳嬌之詞,自非可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人意圖營利而提供豐源遊戲場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利用機器與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人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2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豐源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等人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詹鳳嬌、吳秀燕、陳美蓉、吳明和、蕭玉鈴、陳玉芳、卓婷婷、陳怡吟分別係豐源遊戲場之、早班現場負責人、早班員工、晚班現場負責人、晚班員工、中班現場負責人、中班員工、中班員工,為貪圖利益即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渠等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且足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且本案被查獲之電玩機臺非少,被告詹鳳嬌亦供承每月營業額扣除各項支出約有10萬至20萬元獲利非微,又被告等人於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台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開分鑰
匙,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為豐源遊戲場負責人
即被告詹鳳嬌所有供經營本件賭博性電玩店所用之物或因此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154,000元,分別係被告陳玉芳、卓婷婷隨身錢包內扣得,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八德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5090卷一第147至148頁),並據被告陳玉芳供稱:員警在其隨身錢包內扣得之142,
100元為其私人財物,係要償還借款及繳納匯款等語(見偵15090卷一第18頁反面、本院易513卷第57頁反面、60頁),及被告卓婷婷供稱:員警在其隨身錢包內扣得11,900元為其私人財物,係借來要償還其父親之化療費用等語(偵15090卷一第23頁反面、本院易513卷第58頁反面),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且亦無法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或係屬客人於把玩機臺後依機臺所剩分數所得以兌換之現金(即非屬賭資),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電動機具48臺(由被告陳玉芳代保管)、IC板49片(依│││卷附偵查報告所示,因所扣得之賓果行星主機為8人圍│││坐之機臺,故實際機臺共有8臺,惟IC板則有9片)│├──┼────────────────────────┤│2│公司大小章4個│├──┼────────────────────────┤│3│相機1臺│├──┼────────────────────────┤│4│行動電話1支│├──┼────────────────────────┤│5│監視器1組(鏡頭2個、螢幕2個、轉接盒1個)│├──┼────────────────────────┤│6│員工出勤卡10張│├──┼────────────────────────┤│7│房屋租賃契約1本│├──┼────────────────────────┤│8│開分鑰匙3支│├──┼────────────────────────┤│9│現金13,800元│├──┼────────────────────────┤│10│現金15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