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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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欽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壹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拾肆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叁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拾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壹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叁玖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拾肆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俊欽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是該案於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7月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遊戲場門口,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扣除已施用數量後,尚餘純質淨重合計10.1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6日17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6友人住處之房間內,自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部分足供施用之數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停車場為警緝獲,並分別自其身上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合計18.18公克,取樣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8.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1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4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3976公克)、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分裝袋14包,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俊欽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30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4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9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以及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合計18.18公克,取樣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8.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4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3976公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2支、分裝袋14包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是該案於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㈠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係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然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屬低度行為,而為其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罪。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承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事實欄一、㈠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予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②);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③);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③、
④、⑤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與前開編號①、②之罪刑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接續執行後,迄於102年
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係102年11月5日,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滿前之102年7月6日20時許,因更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該假釋旋遭撤銷,尚餘殘刑9月又4日(現正在監執行中),而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其合併後所定應執行刑起算日期為98年10月28日,執畢日期為99年9月27日,嗣接續執行編號③至⑤罪刑之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併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2年2月1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於該假釋時,編號①、②之罪刑其合併後所定應執行刑已執行期滿,則該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編號③至⑤罪刑之合併後所定應執行刑,而不及於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刑,是被告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刑,業於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1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少;復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驗前淨重合計18.18公克,取樣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8.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4公克,取樣
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3976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裏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8個及包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吸食所用,此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分裝袋14個,同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