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8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13日、95年9月
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3
4年12月12日止、95年9月4日起至135年9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2月15日、95年9月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94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95萬元、95年
9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及21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6年10月16日、96年10月5日、96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59萬4,25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查詢單、借據3紙、授信約定書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