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4號,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小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叁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四三一二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6年度偵字第11731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純質總淨重0.7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96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681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因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甲○○於96年9月17日為警查獲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分別於96年11月2日及97年2月12日以96年偵字第11731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1小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4312號),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68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