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四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玖佰壹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427號、94年度執全字第262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201號、94年度存字第340號、96年度聲字第1408號卷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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