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95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957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林軒竹
林宏原 朱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軒竹(原名 林子豪 )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林宏原(原名 林雲源 )、朱秋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由債權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7筆貸款金額分別為42,878元、42,385元、42,385元、42,385元、42,385元、42,405元及42,405元,並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5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軒竹(原名林子豪)借得前開款項後,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46,9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宏原(原名林雲源)、朱秋萍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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