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菱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菱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菱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十、十一頁)。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自制力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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