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勝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花蓮火車站前站附近某處飲用米酒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仍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建昌路交岔路口,因車身左右搖晃不定之情形,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勝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2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15、17頁,本院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且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騎車之意願較為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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