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清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且無駕駛執照」。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測試」為「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10、11頁)」。
二、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且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後6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被告未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向國庫支付50,000元,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然未能珍惜檢察官前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實有不該,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酒後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被告潘清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珠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中午,在花蓮縣光復鄉光豐農會旁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接送小孩,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已逾每公升零二五毫克以上之標準。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清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