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37號被告王清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朝前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
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林交簡字第65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6日17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親戚住處服用一杯半之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居所。於同日18時15分,途經花蓮縣鳳林鎮光復路與公園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犯本案,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陳靜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