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65號、103年度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俊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俊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後兩次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4、0.3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騎乘為普通輕型機車之犯罪手段、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65號
第4216號被告馮俊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村00○0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俊豪於民國103年7月26日17時30分至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地下道附近之工程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其途經花蓮縣花蓮市○村00○00號前,因後方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51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又於同年8月10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其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355之3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4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2次公共危險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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