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信竊盜,累犯,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僅因缺少交通工具代步即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自行車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害人已領回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及被害人母親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降低,再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35號被告林振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8日16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見 高嘉駿 管領之白色淑女型腳踏車1臺(廠牌:GIANT、型號:T-360、車身號碼:C83CG523)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嗣經警於103年5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發現並扣得上揭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嘉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嘉駿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畢君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