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永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受綽號「大胖」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所託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清除廢棄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七號營業大貨車至高雄市小港區某地載運建築廢棄物夾雜一般垃圾、廢紙袋、廢垃圾袋、廢隔熱板、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後,而於同日十一時至屏東縣新埤鄉,經 潘清池 同意,將該等廢棄物傾倒於潘清池之子 潘慶鄉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交由潘清池管領之○○○鄉○○○段○○○號土地上( 潘清池業 經原審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為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於上開土地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上述潘清池管領之國有土地上之事實,惟辯稱伊所載運者為磚塊,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為資源物質,並非一般廢棄物,且伊係從事砂石業,僅此一次受僱載運廢棄物,並非以此為業,應為無罪云云。
二、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供承不諱,其於警訊時雖泛稱載運垃圾,惟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明確供稱所載運者是「一般廢棄物」(見偵查卷第四頁及原審卷第十五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技佐 許輝群 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點半是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查獲,電話通知我們隊上派員到現場協助辦理,我們到現場的時候,現場的狀況是被告甲○○的車子上之廢棄物已經傾倒完畢,該地上有很多廢棄物,就如警訊卷內照片所示之情形等語相符,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而觀諸被告立於垃圾堆旁並以手指垃圾之照片,被告所傾倒之物除營造剩餘土石方、混凝土塊、磚塊等外,另包含因施工所產生之水泥包裝紙袋、海棉、樓梯扶手木塊,塑膠袋、木條、木屑、竹片、隔熱板等物,自屬一般廢棄物無疑,是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嗣後翻異前供,辯稱所載運者係營建廢棄物云云,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受「大胖」之委託,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為其載運廢棄物,自係從事廢棄物清除,其辯稱非以清除廢棄物為棄,亦不足取,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將一般廢物載運傾倒之行為,應係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行為,其並無將該一般廢棄物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自無「處理」該一般廢棄物可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其前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甲○○初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