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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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雁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雁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RL)註冊商標圖樣之IPhone保護殼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雁琪因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73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再有違反商標法行為。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05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詎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並未履行上開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應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乃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
1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
2日經被告之受僱人收受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足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薈萃商標協會陳報狀、香奈兒公司委任狀」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張雁琪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10
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僅移列至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並酌為文字修正,尚非法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11月29日10時15分起至
101年1月10日某時許為警查獲止,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陳列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連續陳列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至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
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且該罪復未處罰未遂犯,亦不能論以販賣仿冒商品未遂罪,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甫於9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對商標屬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倘若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將有刑責一節,當知之甚稔,竟不知謹慎,再為本案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⑵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表彰一定品質之作用,其明知所陳列販賣之IPhone保護殼,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仍非法陳列該仿冒商品,已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其表彰品質之功能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⑶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⑷兼衡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
1種,且價格並非甚高,所獲利益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IPhone保護殼1件,係被告犯本
案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