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0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9年4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確有拒絕配合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建華 於原審具結作證、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查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要求實施酒測,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3年內不得再考領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與舉發單位員警林建華是屬於對立之一方,院方傳為證人,並以員警林建華所述目睹情形為據,顯然使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失去意義。舉發現場為私人土地停車場,受處分人並無駕車行駛行為,本案是否足以構成舉發違規要件亦屬可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按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裁定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係依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區監理站99年4月20日竹監桃字第099314007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4月19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函、舉發警員林建華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員警林建華證述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為憑據。惟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說明四:另本案涉及毀損罪,證人筆錄記載當日11時40分親睹該駕駛人酒後駕駛該車,由光文街駛出,經民生路、大華五街、正康一街...大興西路,由南桃園交流道離開,12時30分 許復 返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與舉發員警林建華於原審作證所稱受處分人當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坐在車號0000-00小客車駕駛座,車子已經發動,在停車格外通道上,見到警車就退入停車格內,....所以就對甲○○作酒測,甲○○拒絕酒測(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並不相符。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4月19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函,認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光文街駛出,經民生路、大華五街、正康一街...大興西路,由南桃園交流道離開,12時30分許復返之違規事實裁罰。原審既未說明原裁罰依該函文記載之事實與員警作證之違規事實有何關連性,復未傳訊該名見受處分人酒駕之證人到庭作證,且卷內亦無該名證人之筆錄,遽以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尚有未合。又證人 傅春英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甲○○在我家門口和我女兒吵架,....,我確定他沒有開車,....,甲○○當天沒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證述,原審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難昭折服。又依卷附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7頁、第37-3頁至第37-5頁),該處為設有圍欄,並有畫設停車格,是否屬私人所有之土地,倘員警林建華所進入者屬私有土地非公眾通行之道路,則該開單取締之行為,有無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警察不得隨意不顧地點、任意臨檢、取締、檢查、盤查之意旨相違,該採證有無證據能力,均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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