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離紅綠燈路口已有一段距離之新店坪林老街上遭警攔停舉發,舉發所憑依據僅係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邱慶銘 之證言,並無其他人證、物證或相片為佐證;又警察為舉發人又當證人,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況員警若舉發有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當無公務員會自承舉發有誤,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鄉○○路水柳腳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員警邱慶銘查獲有「紅燈左轉(往宜蘭方向)」之違規,嗣經員警追至坪林老街後,始攔停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分別有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99年5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邱慶銘,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我站在郵局前面(即上開交岔路口的斜後方)取締闖紅燈,發現受處分人走北宜公路紅燈左轉到水柳腳路,我就騎摩托車沿著另外一條路進入坪林老街後,我先攔停受處分人告訴他攔停的理由,當時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受處分人說我沒有證據證明他有闖紅燈,因為當時我沒有錄影,屬於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拒絕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的理由是,因為違規當時我沒有拿攝錄影機拍下他違規的畫面」(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並有其庭呈當天約略動線及位置圖、路口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2至58頁)。㈡抗告人雖辯稱警察為舉發人又當證人違反權力分立云云。然
按權力分立原則係現代法治國家建構憲法的主要原理之一,此係如何分配國家權力,組織上應如何建構憲法體制之最高指導原則,亦即權力分立原則之主要內涵係機關間之「分權」與「制衡」。次按證人係陳述自己對於系爭違規事件之待證事實有所見聞之重要證據方法,具有不可代替性,故任何於系爭違規事件之待證事實(包括直間事實、間接事實、輔助事實)有所見聞之自然人,原則上皆得充當證人,縱使係具利害關係之人,亦有當證人之資格,在符合法定調查程序下,其證言即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據價值如何評價,則屬另一層次之問題。故抗告人上開所辯,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誤解權力分立之本旨,亦誤解證人適格之真義,顯不可採。
㈢抗告人復辯稱除員警邱慶銘之證言,並無其他人證、物證或
相片為佐證,況員警若舉發有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當無公務員會自承舉發有誤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抗告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得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抗告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本件既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邱慶銘於原審到庭並具結作證,其身為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故其證言既已受偽證罪之制約,並經法院訊問予以辨明,自有相當之證明力。又查:員警庭呈之當天約略動線及位置圖、路口照片30張,可知本件違規地點為三角路口,平日車潮並不大,而本件違規日為99年3月18日星期四中午12時30分許,係非假日之白天,顯無車潮湧現致員警誤判之虞,又舉發員警(位於北宜公路台九線往宜蘭方向之坪林郵局)與抗告人違規前往之方向(北宜公路台九線往宜蘭紅燈左轉至水柳腳路)分屬不同條馬路,員警見抗告人闖紅燈,當須追至距離違規地點一段路程之坪林老街後始能攔停抗告人,此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故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洵屬適法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未悖於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從而,抗告人仍執原審抗辯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