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07-3、10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惟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不明,且部分共有人原有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其抵押權於合併後之設定範圍為何,均請載明,以利核算各共有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價值是否相差在合併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3、4、5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三、依上揭說明,共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於共有土地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此為法定效果,無庸於主文諭知。另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主文已明確諭知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編號及面積,如有保持共有者,並均諭知其應有部分。聲請人指摘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有所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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