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名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勾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名晟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某時許,因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永興橋濁水溪下游約500公尺處河床(座標:X=235133、Y=0000000),見有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扁柏1塊(材積0.47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149元)漂流至上開國有林區域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翌日(即10月27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000-0000號吉普車至上開河床處,以鐵勾附掛在該吉普車後方勾住扁柏,將扁柏拖拉搬運,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6時35分許前往現場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扁柏1塊(業經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技士 張傑鈞 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及鐵勾1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名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技士張傑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漂流木被害位置圖、漂流木檢尺表、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四)扣案鐵勾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第7目之定義,森林法第15條第5項所稱之「自由撿拾清理」,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又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而國有林區域外之自由撿拾,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上開注意事項第7點第1、2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若欲取得前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脫離水里工作站管理之扁柏,並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本院審酌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即擅自撿拾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且所侵占之扁柏價值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由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人員領回,暨考量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4,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鐵勾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