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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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李先生」成年男子經營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謀取重利之地下錢莊,仍受託按次出面向借款人收取本利,而與「李先生」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聯絡,因甲○○急需用錢,於98年7月16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向「李先生」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先扣除利息3,000元,實拿17,000元,每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月息約60分),每遲延1日利息50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並要求甲○○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借據及甲○○健保卡為擔保。嗣於98年11月20日晚上7時許,甲○○不勝催討,遂報警處理,經警趁乙○○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客喜康咖啡店(起訴書誤載為喜客康咖啡店)收取本金之機,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甲○○欲清償之本金20,000元及從乙○○身上起出借據、本票、甲○○健保卡各1張、乙○○所有供與「李先生」聯絡所用之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等物(20,000元及健保卡已發還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乙○○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現金20,000元、借據、本票、甲○○健保卡各1張、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李先生」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每隔4至7天與甲○○聯絡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此雖以其不知「李先生」從事借款並收取高額利息云云,然因被告自承:幫「李先生」催討債務從中抽取佣金2、3千元。「李先生」給我本票,我懷疑他放高利貸等語(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8反頁)。衡情經營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地下錢莊,多以借款人簽發本票、借據,並以健保卡、身分證為擔保,被告係受有高中教育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在「李先生」誘以高額佣金下,應允出面催討債務,顯然與「李先生」有共同基於重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自較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與「李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無罪之諭知,尚嫌率斷。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李先生」乘人之危,謀取高額利息,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仍參與行事,所為非是,惟衡其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甲○○書立借款契約書、本票各1份,均係甲○○簽發之物,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甲○○嗣後清償借款本息,「李先生」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甲○○,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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