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66號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彭聖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87、3279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所載關於諭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科刑判決書,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必相一致,如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相互間有互相矛盾,或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如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行動電話2支(即iPhone8紅色行動電話及iPhoneSE銀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主文欄亦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然理由欄卻漏未說明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應沒收之理由及依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又原判決理由欄沒收部分㈡雖說明:『....堪認僅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按即iPhoneSE銀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iPhone6S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職是,附表編號3至5、7至8所示等物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語,然與上述事實認定及主文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6、7之行動電話,尚非相符。況原判決理由欄沒收部分㈣竟復說明:『另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按即iPhone6S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Phone6S金色行動電話及iPhone7Plus粉紅色行動電話)非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業如前述....均不予宣告沒收,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亦與上開理由欄沒收部分㈡之說明,不相符合。因此,原判決顯有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相互間有互相矛盾之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依原判決理由欄沒收部分㈡之說明,係認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是其聯繫 袁強 閎與『 馬哥 』而供販賣毒品所用,並載明其陳述之出處為原審卷第43頁,因認僅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而,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在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扣案手機iPhone7Plus、iPhone8是我所有的,是做為我跟馬哥拿毒品,還有跟 袁強閎 聯繫使用;另外iPhoneSE、iPhone6S這二支手機是我女朋友的』等語,對照原判決附表二之扣案物名稱及編號,其所稱之iPhone7Plus及iPhone8行動電話,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其事實認定及主文諭知沒收之附表二編號7之行動電話1支,以及沒收理由㈡所說明之應沒收如附表二編號7至8之行動電話2支,均屬違誤。是原判決事實認定顯與所採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且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糾正或救濟。

 二、查被告彭聖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原判決主文諭知:「彭聖雄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且附表一各編號均記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見原判決第11頁)。足見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6之紅色iPhone8手機,及編號7之銀色iPhoneSE手機,均在沒收之列(見原判決第12頁即附表二)。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手機2支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等語(見原判決第1頁),可見原判決認附表二編號6、7之手機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已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惟原判決於理由四㈡先謂:「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是我聯繫袁強閎與『馬哥』而供販賣毒品所用等語…,核與…大致相符,堪認僅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後於理由四㈣卻又謂:「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非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則依前揭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各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9頁)。直言之,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可知係沒收附表二編號6、7之手機,但判決理由一方面認為附表二編號7、8手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卻又謂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8至10之手機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主文及理由,及理由相互間顯有矛盾。且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訊問時陳稱:「扣案手機iPhone7Plus、iPhone8是我所有的,是做為我跟馬哥拿毒品,還有跟袁強閎聯繫使用;另外iPhoneSE、iPhone6S這二支手機是我女朋友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3頁)。對照附表二之扣案物名稱及編號,所稱之iPhone7Plus及iPhone8,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0、6所載之手機。如果無訛,又與原判決認定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手機不一致,而見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7手機之沒收,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前述違法涉及沒收之標的為何,尚待調查釐清,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關於諭知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謝靜恒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