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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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張萍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萍英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二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 李旻樺 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案發時係受共犯李旻樺以家庭暴力相向,影響其意志力,出於不得已而犯案,此攸關上訴人重大利益事項,原審於量刑時未予調查並斟酌,已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上訴人自始承認犯罪,饒有悔意,又提供毒品上游經檢、警查獲其來源,大幅減輕司法資源,原審除未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逐一盤點,又將與量刑無關之因子(如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等)納入量刑參考,復未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量刑不當、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條文明定:「審酌一切事項」,「尤應注意下列事項(指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等語。顯然審酌量刑輕重之因子,不侷限於本條所列10款事項,其他與量刑有關之事實均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且既稱「尤應注意」,只是要求法官於量刑時對於本條所列10款事項,因特別攸關量刑程度之輕重,應予留意,非指除此之外之事項均不能斟酌。且除屬特殊、矚目或重大案件,為求慎刑、警世並預防犯罪,或為明確上訴之目的,會要求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對於刑法第57條10款所列事項逐一檢視、審酌(如判處死刑案件),或就刑之部分上訴聚焦於特定量刑事項(如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案件)外,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應審酌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只要嚴守責任原則,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符合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事實及理由四、㈠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於事實及理由四、㈡中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未請求調查其是否受共犯李旻樺之暴力威脅始犯本案等情,而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40頁);且於科刑辯論時,亦未就此攸關量刑輕重等節提出並請求調查或辯論,僅稱請考量其有1名4歲幼女待其扶養,請求從輕量刑(見同上卷第146至147頁)等語。則原審未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林瑞斌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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