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51號原告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代表人 陳健仁 被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府法訴字第193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從事醫療機構之醫院,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94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96年3月5日派員稽查時,發現原告自95年1月份起,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血液廢棄物C-0503、廢棄物之尖銳器皿C-0504、手術或驗屍廢棄物C-0506、透析廢棄物C-0508之產出情形,而廢水處理設備所產生之污泥D-0901未依規定於每月月底前以網路傳輸申報產出等暫存狀況,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經被告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就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部分,原告皆依規定申報,被告所述期間,原告皆於網路傳輸申報有害廢棄物(計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C-0599、不可燃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C-0699等2項),其該2項申報項目與被告所指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血液廢棄物C-0503、廢棄物尖銳器皿C-0504、手術廢棄物C-0506、透析廢棄物C-0508等4項有害廢棄物,同屬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
te.epa.gov.tw)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清除代碼。且原告就其產出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皆委託合格廠商執行清運處理,並確實依照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分別將產出屬於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中之廢棄物尖銳器皿C-0504列入「不可燃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C-0699」項目申報;並將手術廢棄物C-0506、透析廢棄物C-0508、血液廢棄物C-0503,列入「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C-0599」項目申報,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此由其總產生清運量並無漏報或短報之情形可稽。(二)有關廢水產出污泥部分,最終於96年1月2日網路申報暫存為O公噸,迄至南區督察大隊於96年3月5日派員稽查時,該期間並無污泥產生生量,故未改變暫存為0公噸之實況。(三)至環保署93年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未清楚指出申報項目區分、界定,是以縱原告就申報項目之區分認知有錯誤,亦為環保署公告不明所致,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漏報、短報等違法行為之意圖等語,為此,訴請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依環保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規定辦理。惟南區督察大隊於96年3月5日派員稽查時,發現原告自95年1月份起皆未依規定以網路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血液廢棄物C-0503、廢棄物之尖銳器皿C-0504、手術廢棄物C-0506、透析廢棄物C-0508之產出情形,且污泥D-0901亦未以網路於每月月底申報暫存量,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原告以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C-0599、不可燃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C-0699等2項於網路傳輸申報其產出有害廢棄物,其該2項申報項目與應依規定申報之血液廢棄物C-0
503、廢棄物尖銳器皿C-0504、手術廢棄物C-0506、透析廢棄物C-0508等4項有害廢棄物,並不同屬原告核審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應網路申報項次。其申請之清理計畫書之內容項次計有16項目:血液廢棄物C-0503、廢棄物之尖銳器皿C-0504、手術廢棄物C-0506、透析廢棄物C-0508、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C-0599、不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C-0699等16項次,應依照「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分類、儲存、上網申報,原告只申報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C-0599與不可燃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C-0699兩項,造成其申報量已超過該清理計畫書之申請量10%範圍,且另造成其他項目:血液廢棄物C-0503、廢棄物之尖銳器皿C-0504、手術廢棄物C-0506、透析廢棄物C-0508等未上網申報該院應申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項目,然原告之網路申報內容與被告於94年2月2日府環四字第0940013637號函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廢棄物種類並未逐一申報,且感染性廢棄物代碼分類有C-0501、C-0502等13項,無法分類之感染性廢棄混合物則歸類為C-0599。故C-0503、C-0504、C-0506、C-0508應各自分開申報,僅申報C-0599及C-0699兩項內容,依法不符。(三)原告之污泥處理部分僅上網申報95年12月份,其餘95年1月至11月期間並無上網申報產出狀況資料,與環保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第2項第2款「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訟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第1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具狀陳明,並有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及被告96年5月1日高縣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3條第1款所明定。
「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二)下列醫療機構:1.醫院。‧‧‧」則經環保署94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在案。「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三、生物醫療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實驗室、工業及研究機構生物安全等級第二級以上之實驗室、從事基因或生物科技研究之實驗室、生物科技工廠及製藥工廠,於醫療、醫事檢驗、驗屍、檢疫、研究、藥品或生物材料製造過程中產生附表三所列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所明定。復按「㈡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則為環保署93年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第2條第2款所規定。
(二)原告為醫院,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授權環保署以94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所規範之事業,有原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公告事業別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對於其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應負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環保署93年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第2條第2款之規定,於每月月底前,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公法上義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負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之狀況。然查,原告自95年1月起至96年3月5日經南區督察大隊稽查時止,皆未依規定之項目以網路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血液廢棄物C-0503、廢棄物之尖銳器皿C-0504、手術廢棄物C-0506、透析廢棄物C-0508之產出情形,且污泥D-0901亦未以網路於每月月底申報產出狀況等情,有南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原告網路上之申報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洵堪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期間雖以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C-0599、不可燃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C-0699等2項於網路傳輸申報其產出有害廢棄物,為被告所不爭,惟依被告以94年2月2日府環四字第0940013637號函核准原告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廢棄物種類,其內容項次計有16項目:血液廢棄物C-0503、廢棄物之尖銳器皿C-0504、手術廢棄物C-05
06、透析廢棄物C-0508、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C-05
99、不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C-0699等16項次,本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分類、儲存、上網申報;原告卻未逐一申報,而僅申報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C-0599與不可燃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C-0699兩項,且感染性廢棄物代碼分類有C-0501、C-0502等13項,無法分類之感染性廢棄混合物則歸類為C-0599,故原告所申報之該2項申報項目與其上開應依規定申報之血液廢棄物C-0503、廢棄物尖銳器皿C-0504、手術廢棄物C-0506、透析廢棄物C-0508等4項有害廢棄物,並不同屬原告經核審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應網路申報項次,並造成其申報量已超過該清理計畫書之申請量10%範圍;且造成其他項目:血液廢棄物C-0503、廢棄物之尖銳器皿C-0504、手術廢棄物C-0506、透析廢棄物C-0508等未上網申報該院應申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項目,故C-0503、C-0504、C-0506、C-0508應各自分開申報,本件原告僅申報C-0599及C-0699兩項內容,自已違反其應申報之作為義務,則原告主張其廢棄物均委託合格廠商清運,且其所申報之2項與被告所指其未申報之項目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清除代碼,且其總產生清運量並無漏報情形,並無違反申報義務云云,即不可採。
(四)至原告之污泥處理部分僅上網申報95年12月份,其餘95年1月至11月期間並無上網申報產出等暫存狀況,為原告所是認。依環保署93年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已明定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負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之狀況,則原告以其於96年1月2日網路申報暫存為O公噸,迄至南區督察大隊於96年3月5日派員稽查時,因該期間並無污泥產生量,未改變暫存為0公噸之實況,故未予申報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洵非可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機構就其事業廢棄物之產生、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自應依規定之格式、項目詳實申報,否則主管機關無從加以管理監督,自無法達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是前述廢棄物處理清除機構網路申報等相關法令公告之意旨,係針對事業單位產生廢棄物污染源所為預防性管制措施,以利被告管理及監督,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危害,此屬廢棄物清理法立法重要意旨之一。職是,原告既係環保署公告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及貯存情形之事業,依法即應負申報義務,而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即有違反行政法上應盡義務之行為,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據以裁罰,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自95年1月起至96年3月5日經南區督察大隊稽查時止,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血液廢棄物C-0503、廢棄物之尖銳器皿C-0504、手術或驗屍廢棄物C-0506、透析廢棄物C-0508等項目之產出情形,而廢水處理設備所產生之污泥D-0901亦未依規定於每月月底前以網路傳輸申報產出狀況,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處原告最低罰鍰6萬元,揆諸前引法令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