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如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如玉(下稱被告)只是吃感冒藥非毒品,不應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5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14ng/ml等情,有該公司106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未提出任何佐據,空言辯稱:伊係施用感冒藥,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