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強力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52號、第18689號、第203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㈦部分(99年5月18日上午8時),告訴人謊稱高血壓,自行蹲坐地上,呼叫救護車前來,捨近求遠,至高雄國軍醫院治療高血壓痼疾,根本拿不出治療紀錄的病歷卡,隨便要求填寫血腫、挫傷、瘀青等模擬兩可的症狀,羅織罪名,設詞攀誣判決聲請人3個月。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㈧部分(99年6月9日),經鈞院再次播放錄影帶勘驗,於錄影時間07:31:07-07:36:52前後近6分鐘時間,未見告訴人蹲下身撿拾在地之錄音機,此足說明該錄音機應係在07:31:25時段前即已因告訴人不慎滑落於地而摔壞,非聲請人所損壞。此部分鈞院應可再調閱該時段前的錄影內容自明。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733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對告訴人 徐惠珍 及其前夫 蔡斌成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該案檢察官對徐惠珍之簽名真偽,僅命其當庭書寫「徐惠珍」3字10次,即與系爭2紙支票背書之「徐惠珍」3字以肉眼比對觀察,未送專業機關鑑定,該案應調取銀行「徐惠珍」筆跡並送鑑定,始能案情大白。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451號判決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之陳述,並參以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手機簡訊翻拍相片、勘驗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物證,及當庭測試錄音機結果,認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㈦(強制及傷害犯行)、㈧(毀損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分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拘役15日確定。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㈦部分,在國泰人壽辦公室內,當告訴
人欲轉身離去,聲請人確實不斷拉扯告訴人之側背包及手臂,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跌倒在地,告訴人起身後,聲請人仍續拉住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及雙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勘驗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聲請人前開行為,已該當強制罪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認定告訴人有誣陷挾怨報復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㈧(毀損)部分,聲請人將錄音機摔在地上,致錄音機零件散落一地,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且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當庭於錄音機中放入新電池及卡帶測試結果,該錄音機之軸心及卡帶均無法轉動,而發出嗡鳴聲音。堪認聲請人應有毀損錄音機之犯行。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綜合上情,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供述、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復詳加剖析說明相關證人證詞可採、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事由,純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再事爭執,縱屬新事實、新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㈡聲請人另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該案被告徐惠珍及其前夫蔡斌成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嫌,雖為不起訴處分,但該案未針對簽名筆跡送專業機關鑑定,實應調取銀行「徐惠珍」筆跡並送鑑定,始能案情大白等情。然查聲請人主張與本案並無關聯,自非本案再審事件應予審究。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若聲請人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規定可再行起訴情形,應依法向偵查機關陳明辦理,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