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王朝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15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冠宇與其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分別假冒高雄長庚醫院人員、警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向 楊福明 謊稱:有人持其證件詐領健保費,必須將名下存摺交給檢察官監管云云,楊福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04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將其身分證、印章、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新北市板橋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給陳冠宇,陳冠宇則當場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並記載檢察官黃敏昌)給楊福明,加予行使,足生損害於黃敏昌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陳冠宇取得前開存摺、印章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板橋站前郵局填具提款單,盜蓋楊福明留存於前揭郵局帳號之印鑑章,偽造楊福明欲提領款項之提款單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使不知情之郵局行員交付陳冠宇20萬元,致生損害於楊福明及郵局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冠宇並因此分得6,000元之報酬。嗣因楊福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福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宇所犯均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右揭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事實,已據被告陳冠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訴字卷第22頁、第55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福明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內容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205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至9頁、第25至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50009143號鑑定書、陳冠宇指紋卡片、犯嫌陳冠宇臨櫃提款翻拍影像、偽造楊福明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福明板橋大觀路郵局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存簿影本、查詢-交易明細(戶名楊福明)、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姓名楊福明)等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至7頁、第10至12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或表明基於公權力而有查扣個人財產之意,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應無疑義,又縱然各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而程式有所欠缺,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實無從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公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亦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以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為執行公務而收受現金之證明文件,乃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性質。
㈡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亦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有蓋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此有該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附於偵查卷內可資參佐(見偵三卷第7頁),其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文,自屬公印文無訛。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即偽造公印)之行為,合先敘明。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成員分別扮演高雄長庚醫院人員、警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等角色,以電話連絡告訴人而施行詐術,另指派成員前往收款,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且陳稱有人於電話中指示其取款地點,每次打過來的電話都不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者多人、擔任車手之被告與電話中指示其取款地點之人(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各該人為未成年人),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分工合作、共同犯之,應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雖未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惟業已載明被告盜蓋告訴人楊福明印鑑於提款單上,據以偽造楊福明欲提領現金之意思表示,並交付郵局人員加予行使領款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無訛;又起訴意旨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僅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同時符合同條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然因其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就檢察官未予論及之上開加重條件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此部分僅涉及詐欺取財加重要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提款單上盜蓋「楊福明」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彼此間就本件詐欺行為之實施,係採分工合作、相互依存、彼此各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等方式,既依循分工模式運作,被告雖僅負責擔任車手而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收取告訴人存摺印章、偽造及行使私文書領取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然均屬在共同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整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向受詐欺之告訴人收取存摺印章及領款,而分擔整體詐欺犯行之一部,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就量刑之裁量理由與沒收之理由,分別詳敘如下:
⒈量刑之裁量理由: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假借司法機關之公務員名義,利用告訴人對司法機關及案件偵辦流程欠缺瞭解,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因而詐得款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司法威信,造成告訴人之恐懼擔憂,及社會上對於公權力之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其陳稱因賭博欠錢,因而依他人指示參與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犯罪動機,以及告訴人受害金額為2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中等,暨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表示有意以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未到庭且未接受該和解條件,因而尚未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被告刑事陳報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第78頁),堪認被告尚有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其犯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昭炯戒。
⒉沒收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被告既已將之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告訴人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則係遭詐騙而得之,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故不予沒收;惟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必有偽造該印文之印章事實,業如前述,自無從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附此敘明。
⑵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係關於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其於本案審理中供稱領款金額百分之3為其實際獲利(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金額(即20萬元),隨同於被告罪刑為沒收或予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自承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以前揭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即現金20萬元,實際獲得現金6,000元之報酬(收取詐騙所得之3%,即200,000元×3%=6,0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故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案犯罪所得均係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⑶另查,被告供稱其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係以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該行動電話已於另案遭查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於他案中遭查扣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7至10頁),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2月間,核與本案犯罪時點極為接近,則被告兩案中當均係使用同一支行動電話聯絡無訛。該行動電話既已於他案中遭查扣及沒收,亦非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
⑷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亦同),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郵局提款單1紙,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文件所盜蓋「楊福明」印文,因該印章係屬真正,依上開說明,該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欠錢不得已被教唆為車手,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罪,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非僅單純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已;且告訴人之損害,實際上尚未獲得來自被告方面之賠償與填補,故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馬蕙梅